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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87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9日廢字第 J95015403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本市信義區○○路○○號前有污水溢流污染人
行道情事,乃派員於95年 6月22日13時30分至現場查察,發現該址前人行道旁有水管破
裂,致污水流溢到人行道,滋生青苔雜草,妨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該址係訴願人臺北市第三十六分公司所在地,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
款規定掣發95年6月22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44875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復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5年6月29日廢字第J950154
0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臺北市第三十六分公司新臺幣1千2百
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5年7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8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14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廢字第 J95015403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應予撤銷並
辦理改告發,......」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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