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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05. 府訴字第0958486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4日毒字第 Y950000
05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5年7月20日15時,至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訴願
人處所查察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情形,發現訴願人持有核可號碼xxx-xx-xxxxxxx之毒性化學物
質運作量低於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文件,依法運作三氯甲烷,惟未依規定填具「毒性化學物
質運作紀錄申報表」辦理申報,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6條規定,乃當場掣發95年 7月
20日T001361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3
4條第 1款規定,以95年月24日毒字第Y95000005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8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
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者。......(三)第 3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
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二、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
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6條規
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紀錄,妥
善保存備查;主管機關得令其定期申報紀錄。」第34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一、依第
5條第 3項、第6條或第22條第3項規定,有報告、記錄或申報義務,不依規定報告、記
錄或申報者。」第3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
直轄巿由直轄巿政府為之;在縣(巿)由縣(巿)政府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
定:「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
執行與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 ......」第6條規定:
「依本法第 6條作成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其釋放量紀錄,其應定期申報者,除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外,申報方式如下:一、每年 1月、4月、7月及10月之10日前,檢具毒性化
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3個月運作紀錄。二、每年1月15日前,
檢具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申報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 1年釋放量紀錄。」毒性化學
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規定第 1點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落實執行毒性化學
物質管理法第5條第3項及第 6條規定,規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製作運作量紀錄、釋放
量紀錄及申報相關紀錄之程序,特訂定本規定。」第 3點規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
,應依下列規定及依附表 2格式逐月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辦理申報:
(一)按年申報:運作第 1、2、3類毒性化學物質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且取得核可之運作
人或運作第 4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每年 1月15日前,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
之主管機關申報前 1年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但試驗、教育、研究用者,不在
此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4年12月30日環署毒字第094010
5517號公告多氯聯苯等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主旨:公告『多氯聯苯
等 161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作管理事項』修正為『多氯聯苯等列管
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含
附表 1所列多氯聯苯等列管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物質(列管編號001至0
19、022至126及128至164),其最低管制限量及毒性分類如附表 1。......三、運作附
表1所列第1類、第2類、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除禁止運作外,限制使用於附表 3所列之
用途。......十一、運作附表 1所列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本署88
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 0083778號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及其有關法令辦理
。......」
附表1 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一覽表(節略)
┌─┬─┬──┬──┬──┬─────┬────┬──┬─┐
│列│序│中 │英 │分 │化學文摘社│最低管制│管制│毒│
│管│號│文 │文 │子 │登記號碼 │限量 │濃度│性│
│編│ │名 │名 │式 │CAS.Number│(公斤)│標準│分│
│號│ │稱 │稱 │ │ │ │w/w%│類│
│No│ │Chi-│Eng-│ │ │ │ │ │
│ │ │nes-│lis-│ │ │ │ │ │
│ │ │ │ │ │ │ │ │ │
│ │ │Nam-│Name│ │ │ │ │ │
│ │ │e │ │ │ │ │ │ │
├─┼─┼──┼──┼──┼─────┼────┼──┼─┤
│05│01│三氯│Chl-│CHC-│67-66-3 │ 50 │ 50 │1 │
│4 │ │甲烷│oro-│l3 │ │ │ │ │
│ │ │ │for-│ │ │ │ │ │
│ │ │ │m │ │ │ │ │ │
└─┴─┴──┴──┴──┴─────┴────┴──┴─┘
94年9月13日環署毒字第0940072149號函釋:「主旨:本署94年6月22日環署毒字第0940
048027號函......有關函文中所述『未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即不需申報運作紀錄』之未運
作實質意義係為『未核准運作』......說明:......二、本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規定核准相對人『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權利,係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當相對人於
取得行政機關核准運作之相關證件時,該行政處分業已成立,該相對人應已符合本法所
稱『運作人』。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6 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
放量,「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查;主管機關得令其
定期申報紀錄』,上述規定係屬運作人應盡之義務。旨揭 2函所述『未運作』毒性化學
物質,實質意義係指未核准運作情況;因此,取得主管機關核准運作之相關證件的相對
人(亦即運作人),當依規定申報,此亦應包括運作量為0之狀況。」本府90年8月23日
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
起生效。......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業務需要,於94年 8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運作三氯甲烷,並經原處分機關核
可,惟因客戶取消訂單,所以訴願人根本無買入及運作三氯甲烷之事實,依據常理判
斷,訴願人自無需進行「數量0」之申報。
(二)原處分機關核可之文件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中並未註明未買入之運作行為亦應
進行申報,且原處分機關亦未通知訴願人,即使訴願人無買入及運作三氯甲烷之事實
,仍需進行「數量 0」之申報,原處分機關顯未善盡輔導之責,訴願人並非惡意不申
報,請予免罰或減輕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持有核可號碼xxx-xx-xxxxxxx之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文件,依法運作三氯甲烷等毒性化學物質
,惟未依規定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辦理申報,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第 6條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0日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實際上未有買入三氯甲烷等運作行為,應無需進行「數量 0」之申報;
且原處分機關並未通知訴願人,即使訴願人無買入三氯甲烷等運作行為,仍需進行「數
量 0」之申報,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輔導之責云云。惟查,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運作毒性
化學物質相關證件之人,即屬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稱之「運作人」,即負有依該法第
6條規定定期申報紀錄之義務。縱使於取得核准運作文件後未實際進行運作,亦應申報
運作量 0,否則主管機關將無從得知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情形,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防
制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立法目的將無以達成,此揆諸前揭規定及環保署函釋意旨
自明。本件訴願人於94年 8月24日取得三氯甲烷(核可號碼:xxx-xx-xxxxxxx)之毒性
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運作核可文件,依前揭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6條
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規定第3點規定,訴願人應於95年1月15日前,向
原處分機關申報94年度之運作紀錄。訴願人雖於94年間未運作,惟亦應申報運作量為 0
,其既未依規定申報,則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本
件原處分機關前以94年8月24日北市環二字第0943306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其運作三
氯甲烷時,業於該函說明三告知訴願人應申報之項目及期限,應認其已善盡告知之責,
訴願人自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限,向原處分機關申報94年度之運作紀錄,且訴願人既為毒
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對於相關法令理應予以注意、瞭解,並主動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
務,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輔導之責為由而主張免責,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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