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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2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 8日廢字第 J9501156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4月10日11時,在本市士林區○○路○○段
○○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5年4月10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46128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95年
5 月8 日廢字第 J9501156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3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9月1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 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第50條 │
├────┼─────────────────────────┤
│違反事實│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廣告等│
│ │) │
├────┼──────┬──────┬───────────┤
│違規情節│違規情節輕微│一般違規情節│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1,200元-6,00│1,200元-6,00│1,200元-6,000元 │
│下限(新│0元 │0元 │ │
│臺幣) │ │ │ │
│ │ │ │ │
├────┼──────┼──────┼───────────┤
│裁罰基準│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3 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抽完菸後,因找不到熄菸處,便利用地上熄菸,隨即被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開單
,原處分機關是否應先予以勸誡後再行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
318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利用地上熄菸;原處分機關是否應先予以勸誡後再行處罰云云。查前
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318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95
年 4月10日巡查員......於○○路○○段○○號前發現有民眾將煙蒂丟棄於地面上即欲
離去,隨即採證並現場舉發。......巡查員目睹將煙蒂丟棄地面而非利用地面熄菸....
..」並有採證照片 2幀附卷佐證,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見訴願人任意
丟棄菸蒂於地面,並予拍照採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另前開廢棄物清理法
第50條第 3款規定,行為人有違反同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之污染行為,原處分機關即應
予以處罰,並無應先經勸誡後始予處罰之相關規定,是訴願人所訴各節,顯有誤解,委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千2 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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