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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2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 2日廢字第 J9501832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95年 7月 18日19時5分在本
市松山區○○路○○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回收物(舊衣服)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5年 7月
18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45123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 8月 2日廢字第J95018324 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 95年8
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
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
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
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
垃圾:(ㄧ)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
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內。......」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
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一般廢棄物,交
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
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
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第12條 │
├────┼─────────────────────────┤
│裁罰法條│第50條 │
├────┼─────────────────────────┤
│違反事實│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1 千 2百元- 6千元 │ 1千2百元-6千元 │
│下限(新│ │ │
│臺幣) │ │ │
│ │ │ │
├────┼──────────┼──────────────┤
│裁罰基準│1千2百元 │ 6千元 │
│(新臺幣│ │ │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地上發現一片髒污廢布,基於環境衛生考量,故順手撿拾後再投入公用垃圾桶
;且垃圾桶上並無分類標示,法令亦無明確規定或宣導,訴願人之行為並非故意違反法
令,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
舊衣服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289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順手撿拾地上之一片髒污廢布後再投入公用垃圾桶;且垃圾桶上並無
資源分類標示,法令亦無明確規定或宣導,訴願人之行為並非故意違反法令云云。按非
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又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
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
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289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
「一、員於95年 7月18日19時 5分於○○路○○號前皮箱旁執勤,發現○先生將垃圾丟
進行人專用皮箱內,員上前表明身份並檢視垃圾為衣服,員向○君告知舊衣不可丟入皮
箱......二、○君所丟棄為舊衣依法須丟入舊衣回收箱。......四、皮箱並未規定要分
類,僅規定屬行人專用。」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本件系爭資源回收物既經認
定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將
舊衣服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又原處分機
關95年 9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2896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載以:「......行人
專用清潔箱已印有『行人專用』字樣,其上並載明:『本箱專供行人投置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廢棄物,嚴禁投入或在旁置放家戶垃圾包及其他廢棄物』......」是訴願人主張
垃圾桶上並無分類標示,法令亦無明確規定或宣導乙節,顯有誤解,核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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