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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86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8日第10534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95年6月5日及95年 6月12日,在本市大安區
    ○○路○○巷○○號及○○巷口燈桿上,查獲任意張貼之商業性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內
    容為「急售○○大樓捷運14.3坪電梯440萬1房 1廳1衛1廚 xxxxx」,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
    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房屋出售事宜,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
    所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物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
    以95年6月28日第10534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處分書上之違規事實欄漏載原
    處分機關於95年6月5日發現系爭違規廣告之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9月19日北市環稽
    字第09531429400號函更正),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自95年7月6日起至96年1月 5日止,
    共計6個月。上開處分書於95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電信事業配合廣告
      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
      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
      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第 4點規定:「廣告
      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
      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
      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
      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 6月初遺失行動電話晶片,早於遺失當日向電信公司報失,請明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
      ,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系爭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系爭廣告物
      上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聯絡之用途,並向電信單位查認該電話
      為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已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前揭電
      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以95年6
      月28日第10534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6個月。
      此有原處分機關 95年6月12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記錄表、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34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5年 6月初遺失行動電話晶片,早於遺失當日向電信公司報失乙節,
      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
      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
      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是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
      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應是基於該電話為違規廣告刊載之內容,係作為宣傳廣
      告之用,與該電話所有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必然之關連。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相關事
      證,系爭聯絡電話確實使用於聯絡房屋買賣用途上,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
      礙市容景觀,確有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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