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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2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8日廢字第 J9502028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5年8月3日 5時53分,在本
    市信義區○○街○○巷○○號旁路面上,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資源回收類垃圾包,該垃圾包
    內留有署名「○○○」(訴願人原名為○○○,91年 3月11日更名為○○○)為收件人之信
    件信封,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依信封上所載地址向訴願人進行查證,查認系爭垃圾包乃
    訴願人所棄置,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以95年 8月
    4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44862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8月18日廢字第 J9502028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 4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8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1640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
    仍不服,於95年9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
      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
      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
      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
      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
      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
      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
      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
      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說明時,曾向稽查人員表示帳單雖為訴願人所有,
       但並非訴願人所棄置,因為訴願人所居住之大樓有委託專門人員處理垃圾。
    (二)垃圾包內有 1件中○○銀行的信用卡帳單,係本人所有,帳單繳納期限為95年 8月15
       日,訴願人尚未收到帳單即被他人丟棄,中○○銀行於每月初寄送信用卡消費帳單,
       還未到繳納期限,訴願人不會隨意丟棄,系爭垃圾包應係他人故意棄置,且至訴願人
       信箱隨意抽取信件一併丟棄,使訴願人受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
      規定時間、地點任意棄置資源回收類垃圾包於路面上,此有中○○銀行信封及 7月份白
      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1640、50702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居住之大樓有專門處理垃圾人員,系爭垃圾包非其所棄置,垃圾包內
      之中○○銀行的信用卡帳單繳納期限為95年8 月15日,訴願人尚未收到帳單即被他人丟
      棄,尚未到繳納期限,訴願人不會隨意丟棄乙節。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5070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本案經前往查證,行為人未將垃圾
      物委託代清除業者清除,而是自己清除住家之垃圾。 ......」第1164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 1.本案於95年8月 3日上午 5時53分,巡視轄區垃圾點時,發
      現路面遭人棄置垃圾包。經搜(蒐)證後,於垃圾包內查有○○○先生之證物。經通知
      確為○○○先生所有之證物,當下開立告發單。......2.告發當時依由垃圾包內搜出之
      信(用)卡帳單,經查證後確認簽收告發單,且該帳單已撕碎丟置垃圾包內。......」
      又本件經審視卷附採證照片及系爭垃圾包內所查獲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中○○銀行信
      用卡 7月份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該期應繳帳款為 0,並無依期限繳納帳款之
      問題,是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訴願人即有於收受帳單後未待繳費期限屆至即予撕碎丟
      棄之可能,訴願理由,核無足採。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非其所棄置,應係他人故意
      至訴願人信箱隨意抽取信件後,併同其他垃圾丟棄乙節,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因其空言主張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
      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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