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5.10.25. 府訴字第0958467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企業社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8日第10419號及95年 6月20日第
10473號等2件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5月13日,在本市信義區○○路○○巷○○
號之○○旁空地(私人停車場鐵捲門左方)、○○路○○段○○巷○○弄右側(私人停車場
鐵捲門左方)鐵皮圍籬牆面上,分別查獲任意張貼之商業性廣告,妨礙市容觀瞻,內容為「
○○公司搬運安裝工廠遷移貨櫃、卡車進出口裝卸 24H行動:xxxxx、xxxxx公司電話:xxxx
x」,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xxxxx」「xx xxx」查證,證實該等電話
確係訴願人用於聯絡○○業務事宜,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
爭廣告物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以95年6月8日第10419號及95年6月
20日第10473號等2件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xxxxx電話之電信服務自9
5年 6月16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及停止系爭xxxxx電話之電信服務自95年 6月28日起至95
年12月27日止,各計 6個月,上開2件處分書於95年7月12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
年6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7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920800號函復
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7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1日補正訴願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電信事業配合廣告
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
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
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第 4點規定:「廣告
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
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
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告『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
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推高機停在外面,或遭同行相忌,或有人好心幫忙張貼。訴願人已將廣告貼紙焚
毀,以示誠意。訴願人生意都透過這 2支電話聯繫,請明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
,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系爭商業性廣告,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廣告物
上所載聯絡電話「xxxxx」「 xxxxx」查證,證實該2支電話確係用於○○業務聯絡用途
,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已違反電信法第 8條
第 3項規定,爰依前揭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
項第4點規定,以95年6月 8日第10419號及95年6月20日第10473號等2件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訴願人,並通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東區
營運處停止系爭2支電話之電信服務各6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6日停止違規廣
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208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推高機停在外面,或遭同行相忌,或有人好心幫忙張貼云云,惟查依卷附
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所載略以:「......二、查證方式及經
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95年 5月15日15時25分;受證電話(接):xxxxx、x
xxxx;受訪(洽談)對象:業者:○先生。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 2)業者
○先生址設松山區,如需再連絡手機xxxxx或xxxxx兩支私人電話。......」另依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920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 ......一、
職於 95年 5月13日上午8時35分及 8時40分巡查轄區至○○路○○段○○巷○○弄右側
(私人停車場鐵捲門左方)及○○路○○巷○○號之○○旁空地(私人停車場鐵捲門左
方)時,發現該鐵皮圍籬牆面兩處,分別張貼違規『○○公司商業廣告黏紙兩張』,即
於現場採證及拍照存證,嗣於 95年5月15日下午3時25分以分隊部電話查證,該公司於
松山區(電話 xxxxx及xxxxx 兩支),受話人○先生坦承為其公司對外生意連絡用(詳
如查證紀錄及相片)。......三、本件經職查明,上述所張貼之......違規小廣告,均
張貼轄區附近『空地停車場及施工工地之周邊鐵皮圍籬上』,與該陳情內容所述:『遭
不明人士張貼』顯有出入......」並有採證照片 4幀附卷可稽。是依本件卷附事證顯示
,系爭 2支電話確實使用於推高機工程業務聯絡用途上,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
並妨礙市容景觀,確有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又原處分機關判斷違
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因系爭擅自張貼之廣告物上登載該電話號碼,且該
電話號碼確係作為廣告宣傳之用,與該電話所有人是否為張貼廣告之行為人無必然之關
連,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停止提供系爭 2支電話之電信服務
各6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