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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3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31日廢字第J95021956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8月18日7時55分,發現訴願人騎乘 xxx-xxx
    號機車行經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前,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妨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以 95年8
    月18日北市環正罰字第 X46336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由
    訴願人當場簽收;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8月31日廢字第 J9502195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千5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
    於95年9月13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 95年9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2691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
    猶表不服,於 95年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
      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
      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
      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
      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
      ,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
      ,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
      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
      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
      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
      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裁罰│違反  │違規情節│罰鍰上、下限 │裁罰基準(新│
    │法條│法條│事實  │    │(新臺幣)  │臺幣)   │
    ├──┼──┼────┼────┼───────┼──────┤
    │第12│第50│專用垃圾│未使用「│1千2百元-6千 │4千5百元  │
    │條 │條 │袋   │專用垃圾│       │      │
    │  │  │    │袋」,且│       │      │
    │  │  │    │未依規定│       │      │
    │  │  │    │放置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
      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
      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日準備出門上班,發現機車踏板處堆滿路人丟棄之垃圾及紙屑,訴願人立刻將
      這些垃圾統一收集到一個紙袋後,出門順路丟至路邊垃圾箱,卻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指控為隨意丟棄垃圾。訴願人強烈認為是遭到言語脅迫,而不得不交出證件及簽名,該
      稽查人員之態度極為惡劣。且垃圾並非訴願人所有,都是路人棄置於機車踏板上,難道
      要丟在地面,讓掃馬路的清潔人員打掃嗎?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得訴願人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乃依法掣單告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269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撿拾機車踏板處之垃圾,出門時順路丟至路邊垃圾箱乙節,查依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269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一、本人
      在95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巡查途經○○○路○○段○○號前時,發現○君騎著機車將垃
      圾包投入4043號皮箱內,經拍照採證後,......○君不理會拒絕出示證件,騎著機車就
      要離去,本人即時將機車號碼拍下,並告知○君違規逃逸可罰到最上限 6,000元,....
      ..○君才出示證件......二、由採證相片所示,內有衣架、衛生紙、紙張,是一完整的
      垃圾包,......認定是家戶垃圾包......」是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任意棄
      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即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尚不得以垃圾係路人
      棄置於訴願人之機車踏板,非訴願人所有為由冀邀免責。況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具體舉
      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縱訴願人所訴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態度惡劣,不得已始出示證件並於舉發通知書簽名等節屬實,惟違規事實之認定,
      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至稽查人員之執勤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
      不影響本件系爭違章行為之成立,是訴願理由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4千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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