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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09. 府訴字第0958493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8日廢字第J95018844 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5年 7月10日 9時40分在本
    市信義區○○街○○巷○○號前,發現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遭人任意棄置於路面,乃當
    場拍照採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係訴願人所棄置,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以95年7月18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44860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由其簽名收受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
    規定,以95年 8月8日廢字第J9501884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1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
      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
      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
      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
      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
      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
      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
      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
      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
      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  │1千2百元-6千元    │6千元         │
    │(新臺幣)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回收物係訴願人暫放在自家樓下,準備於上班時再載去讓人回收,訴願人並不知此
      行為已構成違法;且訴願人為低收入戶之單親家庭,獨自撫養 3個小孩,經濟負擔很重
      ,請予免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違規
      棄置可回收之資源回收物,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351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任意棄置資源回收物之行為已構成違法;且訴願人為低收入戶之單
      親家庭,獨自撫養 3個小孩,經濟負擔很重云云。按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
      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是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
      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
      ,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違者依法即屬可罰。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1135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95 年7月10日上午 9時
      40分......巡查時發現民眾將垃圾包放置人行道上及馬路旁,造成臭味污染環境。於是
      當下拍照採證,並通知分隊人員前往清除完成。並通知行為人確認無誤,......」並有
      現場採證照片可證,是本件訴願人於規定時間外將資源回收物隨意丟棄之違規事證明確
      ,此亦為訴願人所自承,依法自屬可罰;至訴願人於95年10月30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陳述意見主張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中之垃圾袋非其所有,其垃圾袋係置於大門內樓梯
      間乙節,與原處分機關採證事項不符,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據。又行政罰法
      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冀邀
      免責。再者,訴願人所訴其為低收入戶之單親家庭,經濟負擔很重乙節,其情雖屬可憫
      ,惟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0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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