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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10. 府訴字第0958493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8日廢字第 J95020271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8月2日13時32分,在本市信義區○○街○○
號前,查獲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遭任意棄置,該垃圾包內有署名○○○(訴願人之家人
)收受之信件。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當場拍照存證,嗣依上開信件所示地
址前往查證後,認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所棄置,爰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以95年 8月2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44883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8月18日廢字第 J9502027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9月6日送達
。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8月29日北市
環稽字第 095312121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9
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212100號函提起訴願,
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8日廢字第J9502027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
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
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
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
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
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
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
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
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
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裁罰法條│違反事實│違規情節│罰鍰上、下 │裁罰基準 │
│法條│ │ │ │限(新臺幣)│(新臺幣)│
├──┼────┼────┼────┼──────┼─────┤
│第12│第50條 │普通違 │一般違規│1千2百元 │1千2百元 │
│條 │ │規案件 │情節 │-6千元 │ │
│ │ │ ├────┤ ├─────┤
│ │ │ │違規情節│ │6千元 │
│ │ │ │重大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將系爭垃圾包丟棄於系爭地點附近大樓之垃圾子車,該垃圾子車是面向○○路
○○銀行的大樓,其背後即是○○街,該大樓管理員於每晚約11點半左右即會將垃圾子
車由地下樓利用停車的昇降梯送至○○街路邊,稍後由私人垃圾車來清運。訴願人所謂
之有心人士即將訴願人置於垃圾子車中之廢棄物拿到舉發地點丟棄,所以原處分機關未
發現有垃圾子車的設置。訴願人貪圖方便之無心之過,盼給予免罰,並保證絕不再犯。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獲裝有資源回收
物之垃圾包遭任意棄置,該垃圾包內有署名○○○(訴願人之家人)收受之信件。案經
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依上開信件所示地址前往查證後,認系爭垃圾包係訴
願人所棄置,此有訴願人簽名之上開舉發通知書、採證照片 1幀、採證證物(信件) 2
張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2121、1415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原將系爭垃圾包丟棄於系爭地點附近大樓之垃圾子車中,但遭有心人士
拿到系爭地點丟棄云云。按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
公告規定,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
運。是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
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
定之處,違者依法即屬可罰。又本市86年 3月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
「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
畫實施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12121、1415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分別載以:「一、本人於95.8.2下
午巡查本轄區時,在○○街○○號前發現1 包垃圾包,破袋找出證物,於是前往證物之
住址,現場開單告發。二、經陳情人所陳述,本人前往○○街○○號附近辦公大樓,並
無其所說之垃圾子車,故其陳述有出入。且當時前往告發時,其子也承認,家人就是為
了省錢而亂丟垃圾。......」、「本人......發現 1包垃圾包,破袋找出證物,於是前
往證物住址了解。證物是○○人壽寄給○○○君證物,確為○○○家人所有,且垃圾是
○○○所丟棄,當場舉發確認簽收。」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信件證物等可證。又原處分
機關95年10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415100號所附答辯書理由載以:「......三、....
..縱使訴願人確係將該垃圾包置放於他人垃圾子車,惟訴願人非該大樓住戶,依規定需
配合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攜出,俟本局資源回收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垃圾交由資
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是本件訴願
人未依規定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清運,而隨
意丟棄於未經指定處所之違規事證明確,此亦為訴願人所自承,依法自應受罰,是訴願
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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