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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08. 府訴字第0958486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小吃店即○○○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5日音字第 M95000068號執行違
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4月22日20時5分至25分,在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弄○○號○○樓後方,以RIONNL-32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所有
之排油煙機馬達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71.4分貝(背景音量為68分貝,修正後音量為
68.4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管制標準65
分貝,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5年 4月
22日第027669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於95年 5月22日20時25
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當場簽名收受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6月29日20時10分至30分,復於上址測得訴願
人所有排油煙機馬達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69.4分貝(背景音量為66.1分貝,修正後
音量為66.4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管
制標準65分貝,乃以95年 6月29日第026877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再次告發
,並再限於 95年 7月14日20時30分前改善完成。嗣依噪音管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規
定,以 95年7月5日音字第M95000068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 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8月 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
告之。」第 7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
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前項噪音管制標準、
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
第7條第1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
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第2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為之,......」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 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
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節略)
┌─────────┬───┬────┬────┬──────┐
│音 \ 時 │ │ │ │ │
│\ \ │ │ │ │ │
│ \ 量 \段 │早 │日間 │晚 │夜間 │
│管 \ \ │ │ │ │ │
│ 制 \ \ │ │ │ │ │
│ 區 \ \│ │ │ │ │
├─────────┼───┼────┼────┼──────┤
│第三類 │65 │75 │65 │55 │
└─────────┴───┴────┴────┴──────┘
一、時段區分......晚:指晚上 8時至晚上10時(鄉村)或11時(都市),但第3類、第4類
管制區得延長至12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標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貳、噪音管制法
一、量測噪音值超過該地區該時段管制標準累計告發 2次以上者,依下表分類裁罰:
┌──┬───┬──────┬──┬─────────────┐
│違反│裁罰法│罰鍰上、下限│類別│裁罰基準(新臺幣) │
│法條│條 │(新臺幣) │ ├────┬────┬───┤
│ │ │ │ │5分貝以 │5分貝以 │10分貝│
│ │ │ │ │下(含)│上-10 │以上 │
│ │ │ │ │ │分貝( │ │
│ │ │ │ │ │含) │ │
├──┼───┼──────┼──┼────┼────┼───┤
│第7 │第15條│3千元-3萬元│娛樂│3千元 │9千元 │2萬4千│
│條 │第1項 │ │或營│ │ │元 │
│ │ │ │業場│ │ ├───┤
│ │ │ │所 │ │ │大型活│
│ │ │ │ │ │ │動:3 │
│ │ │ │ │ │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人員檢測周界背景噪音時,訴願人現場負責主管未在場,又遇隔壁餐廳停機
休息,致使背景噪音過低,影響檢測結果甚鉅,恐測定結果有所不公。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4月22日20時5分至25分,在本市大
安區○○○路○○段○○巷○○弄○○號○○樓後方,以RIONNL-32型噪音儀,測得訴
願人所有之排油煙機馬達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71.4分貝(背景音量為68分貝,修正
後音量為68.4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管
制標準65分貝,經原處分機關限於95年 5月22日20時25分前改善完成;嗣經原處分機關
復於同年 6月29日20時10分至30分再次赴現場測得其均能音量仍逾第 3類管制區(營業
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4月22日及6月29日噪音管制稽查
紀錄工作單、95年 4月22日第 027669號及95年6月29日第026877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
案件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85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檢測周界背景噪音時,訴願人現場負責主管未在場,又遇
隔壁餐廳停機休息,致使背景噪音過低,影響檢測結果甚鉅,恐測定結果有所不公云云
。查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85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一
、......職等於95年 6月29日20時10分會同現場負責人(店經理○○○君)及環保署北
區督察大隊人員進行噪音複查,稽查時上揭營業場所後方抽油煙機馬達運轉中,經量測
音量為69.4分貝,背景音量為66.1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6.4分貝,已超過營業場所第 3
類噪音管制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5分貝,20~ 20kHz),遂依法開立違反噪音管制法
案件通知書......並請○君當場簽收......」此有經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店經理)○
○○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前揭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及95年4月22日第027669號、95年6
月29日第026877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證,本件訴願人就其主
張,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之排油煙機馬
達產生噪音之均能音量超過管制標準,經限期改善後測量仍超過管制標準 1.4分貝,乃
處訴願人3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0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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