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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10. 府訴字第0958491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診所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 3日廢字第 H9500397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5年7月6日前往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訴願人診所查察,發現訴願人上網申報94年10月至95年 1月間之
廢棄物貯存及產出情形申報量錯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95
年 7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50056786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7
月25日北市環四罰字第 X46556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
法第53條第 1款規定,以95年 8月 3日廢字第H9500397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8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8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0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5974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診所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
95年8月3日廢字第 H9500397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
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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