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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09. 府訴字第0958493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9日廢字第 J95023674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95年 9月7 日17時56分在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
    95年9月7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47078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經
    訴願人簽名收執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 9月19日廢字第J950
    2367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2百元罰鍰。前
    開裁處書於95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95年 9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7日
    補充訴願理由聲明不服上開裁處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
      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
      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
      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
      垃圾:(ㄧ)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
      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內。......」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
      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
      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      │           │           │
    ├──────┼───────────┼───────────┤
    │裁罰基準(新│1千2百元       │6千元         │
    │臺幣)   │           │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於95年 9月 7日在○○附小與朋友一起在戶外活動,並用完餐點後,將空餐盒
      丟棄於○○前之果皮箱,隨即遭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舉發,該垃圾並非從家中攜出;且
      該執勤人員態度傲慢,並強押訴願人回住處,已侵害訴願人之人身安全;況該執勤人員
      係在雨天執行工作,似有濫用職權之嫌。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
      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388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
      自承,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餐盒是其與友人在戶外活動用餐所產生,並非其自家中攜出丟棄之垃
      圾;且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態度傲慢,並強押訴願人回其住處,已侵害其人身安全;況
      該執勤人員係在雨天執行工作,似有濫用職權之嫌等節。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
      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
      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388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一、職......於95年 9
      月 7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執行環保大捕快皮箱站崗取締。於17時56分見○○○先生騎
      著腳踏車前來,且籃子裡放著 1包垃圾,就往皮箱裡放,......職巡查員見狀立刻上去
      表明身份,且告知該○先生,已違反了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依法須執(掣)單告發。職
      巡查員見該垃圾包可回收物(便當盒)多於垃圾,故可開立任意放置回收物。且當場○
      先生表示,該垃圾包是從家裡拿出來的。且該行為地點皮箱前面是○○大學,並非陳情
      人所說的○○附小,該君更沒有從○○大學出來。二、職......煩請○先生出示證件,
      但○先生表示證件未帶,放在家裡,○先生一度不配合,職巡查員告知若不配合,將電
      知管區派出所,○先生才一度軟化,願帶職巡查員前往該住處,於是○先生騎腳踏車,
      職巡查員跟在後面用徒步方式前往該君住處,何來用強押方式,更何況職巡查員是用走
      路方式,更無用肢體碰觸,......」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所訴系爭垃圾
      係其在戶外活動所產生乙節,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供核,尚難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系爭垃圾既經認定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
      廢棄物,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將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態度傲慢,並強押訴願人回其住處,已侵害其人身安全乙節,因訴願人並未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尚難據以認定其主張為真實。況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
      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至執勤人員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
      章行為之成立。再者,法律並未規定,雨天不得執行職務。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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