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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08. 府訴字第0958493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7日廢字第 J95009193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支援大同區環保大捕快勤務,於95年 3月29日22時
    10分執行勤務時,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棄置在本市大同區○○○路
    ○○巷○○弄口垃圾收受點之路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5年3月29日北市環中罰字第X4554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4月17日廢字第J95009193 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
    年8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
      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巿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
      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
      定公告之。...... 」第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
      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
      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
      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 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 │1,200元                  │
      │(新臺幣)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環保清潔車出勤動線落在非理想的時間點,不僅只有單一班次,且完全與○
      ○新聞收視同一時間,互為干擾,系爭地點長期淪為大型廢棄物及大批垃圾之丟擲地點
      ,原處分機關長期縱容,導致環境品質惡化,端賴政府強制運作,都市更新,才能合情
      合理的澈底解決,提升整體環境品質。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得訴願人棄置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4215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環保清潔車出勤動線落在非理想的時間點,不僅只有單一班次
      ,且完全與○○新聞收視同一時間,互為干擾云云。查原處分機關 95年10月5日北市環
      稽字第 095314215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欄載以:「......三、......本局各垃圾收運
      點位置及時間視垃圾車動線、民眾需求、排出之垃圾量、是否影響交通等因素安排規劃
      ,且垃圾車以方格動線方式停靠,在不同路口有不同之垃圾收集時間,民眾可就其方便
      之時間及路口,排出垃圾,與訴願人訴稱單一班次不符。查本件經本局執勤人員發現訴
      願人放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垃圾收受點,已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本局依法告
      發自屬有據。......」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長期淪為大型廢棄物及大批垃圾丟擲之地
      點,原處分機關長期縱容,導致環境品質惡化云云。查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421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所稱其丟棄地點長期被不
      明人士丟棄垃圾包及大型傢俱,他剛搬來才會跟隨棄置,其理不通,不能因有人違規而
      跟隨,且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已行之有年(至少要用專用袋)。如其未能配合垃圾車時間
      點丟棄,且是新搬來未知垃圾點(環保局提供民眾未能依時間排出垃圾,方便民眾丟棄
      有使用專用袋之棄棄(置)垃圾點(分隊轉運站)),但至少也應用專用袋,......」
      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棄置垃圾包已如上述
      ,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尚難以原處分機關之垃圾清運時間不理想或系爭地點
      長期淪為大型廢棄物及大批垃圾丟擲之地點而予免罰,訴願理由,核無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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