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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10. 府訴字第0958487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11月24日機字第 A92008516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2年9月16日10時5分,在本市信義區○○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查訴願人所有,由案外
    人○○○騎乘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86年 1月 8日發照),發現該機車未貼有92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92查 0026752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以
    下簡稱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2年 9月23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認可之機車定檢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並經騎乘人○○○當場簽名收受。
    嗣因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
    ,以92年11月16日D078999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
    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2年11月24日機字第 A9200851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2年11月27日寄達訴願人原戶籍
    地址(屏東縣○○鎮○○路○○號),由訴願人之父○○○簽名收受。嗣因訴願人未依限繳
    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
    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 5日補送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40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
      ,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4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
      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10條第1項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
      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
      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3千元。」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69年度判字第 234號判例:「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 1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至是否確
      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
      行為時環保署92年6月10日環署空字第 0920041459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第 2項。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
      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等 2個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法務部90年 9月14日法九十律字第031912號書函釋:「......行政處分係以書面方式為
      之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後(發生外在效力),始對相對人依
      其內容發生效力(即內在效力)......」
      91年 3月11日法律字第0910005417號函釋:「......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主管機
      關如本於行政處分逾期不履行為由,擬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應以
      該行政處分經合法送達發生效力為前提......」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90年間將戶籍遷至臺北縣,訴願人從未收到處分書,且因該機車已不堪使用
      ,於92年12月至板橋監理站辦理報廢手續。請撤銷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書。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騎乘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86年1月8日發照)未貼有92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開立檢驗通知
      單,限訴願人於92年月23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
      檢驗。惟訴願人並未依限前往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2查 0026752號機車
      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表、定檢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92年11月24日機字第 A9200851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限期於收到處分書10日內繳納。該處分書於92年11月
      27日寄達訴願人原戶籍地址(屏東縣○○鎮○○路○○號),由訴願人之父○○○簽名
      收受。然查訴願人業於90年2月1日遷移住所至臺北縣○○市○○路○○巷○○弄○○號
      ○○樓,此有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 95年9月29日北縣永戶字第095000579 5 號函附
      訴願人戶籍謄本影本可稽。另亦無證據足認訴願人仍有與其父○○○共同居住於屏東縣
      ○○鎮○○路○○號之情事,自難謂屏東縣○○鎮○○路○○號為訴願人之居所。則原
      處分機關將上開處分書郵寄至屏東縣○○鎮○○路○○ 0號,由未與訴願人同居之○○
      ○簽收,即難謂為合法送達。該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
      定,對訴願人即不發生效力,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其提
      起本件訴願應無理由。
    五、另原處分機關對本件92年11月24日機字第 A9200851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既未合法送達,仍應依法再為送達。經合法送達後,如義務人仍逾期不履行,始得
      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638號判決及法務部前揭函文參
      照)。本件原處分機關誤將未經合法送達之處分書移送行政執行,顯有違誤,應本於職
      權撤回執行,以維訴願人權益,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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