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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09. 府訴字第0958493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2日毒字第 Y950000
07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5月15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以下簡稱五堵分局)報運進口
○○等產品(進口報單號碼: xx/xx/xx/xxxx/xxxx),其中進口報單第 4項貨物○○共30
箱(每箱12瓶,每瓶 539公克,共計194.04公斤),經檢驗內含濃度達90至 9 9%之三氯乙
烯( Trichloroethylene),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
,五堵分局乃以95年 6月 5日95基五估(三)傳字第 191號基隆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答覆聯絡單傳真予環保署,經該署移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核,該局乃於95年 7月20日
至長榮貨櫃場(臺北縣○○市○○路○○段○○號)稽查,確認訴願人所輸入之系爭貨物已
超過三氯乙烯管制濃度標準10w/w%,最低管制限量50公斤,因訴願人公司設籍於臺北市,乃
將查處結果以95年 7月25日北環三字第0950047673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派
員於95年 8月16日15時至本市中正區○○○路○○巷○○號○○樓訴願人公司所在地稽查,
查認訴願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即擅自輸入毒性化學物質,違反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乃以95年 8月16日 T001363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
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2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 8月22日毒字第 Y95
000007 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百萬元
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5年 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10月26日及11月 6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條規定:「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
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分類如下:(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
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二)
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
慢性疾病等作用者。......二、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
、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化
學物質之毒理特性,公告為第 1類、第2類、第 3類或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第1類、第2
類及第 3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第 9條
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
方法行之。......」第11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或登記備查
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行為。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該物質
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
。......」第32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 5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二、未依第11條第 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者
。」第3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巿由直
轄巿政府為之;在縣(巿)由縣(巿)政府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二、毒
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
......」第 8條規定:「輸入毒性化學物質依本法第11條第 1項指定為應申請核發許可
證之運作行為;其運作人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
得輸入。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指定者,不在此限。......」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第 2點規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核准事項:(一)製造、輸入
、販賣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達最低管制限量以上者,應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作業
要點規定取得許可證,始得運作。...... 」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
落實管理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輸入、販賣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
證等運作行為,規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以下簡稱運作人)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行為
前,申請核發許可證之程序,特訂定本要點。」第 5點規定:「申請製造許可證、輸入
許可證之運作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文件或資料。......
申請輸入許可證應向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載場所所在地之主管機
關申請核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
環保署94年12月30日環署毒字第0940105517號公告多氯聯苯等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
作管理事項:「主旨:公告『多氯聯苯等 161列管編號毒性化學物質使用用途限制等運
作管理事項』修正為『多氯聯苯等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公告事
項:一、本公告所稱毒性化學物質指含附表 1所列多氯聯苯等列管化學物質含量達管制
濃度標準以上之物質(列管編號001至019、022至126及128至164),其最低管制限量及
毒性分類如附表1。......三、運作附表1所列第 1類、第2類、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除
禁止運作外,限制使用於附表3所列之用途。......十一、運作附表1所列毒性化學物質
,應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本署88年12月24日(88)環署毒字第 0083778號公告毒性
化學物質運作規定及其有關法令辦理。......」
附表1 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一覽表(節略)
┌─┬─┬────┬────┬───┬───┬───┬──┬─┐
│列│序│中文名稱│英文名稱│分子式│化學文│最低管│管制│毒│
│管│ │ │ │ │摘社登│制限量│濃度│性│
│編│ │Chinese │English │ │記號碼│(公斤│標準│分│
│號│ │ │ │ │CAS. │) │w/w%│類│
│No│號│Name │Name │ │Number│ │ │ │
├─┼─┼────┼────┼───┼───┼───┼──┼─┤
│06│01│三氯乙烯│Trichlor│CHClC │79-01-│50 │10 │1,│
│4 │ │ │oethylen│Cl2 │6 │ │ │2 │
│ │ │ │e │ │ │ │ │ │
└─┴─┴────┴────┴───┴───┴───┴──┴─┘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經營五金工具及相關清潔、防鏽油買賣之貿易商,於95年 3月向美國製造
商購買其所生產之○○,由於該美國製造商之產品型錄標示系爭產品不含三氯乙烯
,故訴願人購買該項產品卻遭查驗含有毒性化學物質三氯乙烯,實深感震驚,已聲
明放棄系爭產品,並未實際使用或販售。
(二)又訴願人所購買之系爭產品為去油污劑,是否含有三氯乙烯,尚須鑑定始能確定,
且縱令系爭產品經鑑定含有三氯乙烯,訴願人之輸入行為亦係由於美國製造商產品
型錄標示不實所致,依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
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輸入之○○共30箱(每箱12瓶,每瓶 539公克,共計194.04公斤),
經檢驗內含濃度達90至99%之三氯乙烯,超過管制濃度標準10w/w%,最低管制限量50公
斤,為主管機關管制之毒性化學物質,惟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即擅自輸
入,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此有五堵分局95年6月 5日95基五估
(三)傳字第 191號基隆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及系爭貨物檢驗資料、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 7月20日第000593號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95年 8月16日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輸入之系爭產品是否含有三氯乙烯,尚須鑑定始能確定;且美國製造商
之產品型錄標示系爭產品不含三氯乙烯,其輸入含毒性化學物質產品之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之情事云云。查就訴願人所提供美國製造商之產品型錄觀之,○○之產品說明係標
示「Containsno 1,1,1-Trichloroethane」字樣,亦即系爭產品係標示未含「三氯乙烷
」,而非訴願人所稱未含「三氯乙烯」;又系爭產品業經五堵分局檢驗,確實含有濃度
達 90-99%之三氯乙烯,已超過管制濃度標準10w/w%,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再者,
訴願人主張其已聲明放棄系爭產品,並未實際使用或販售乙節,惟按前揭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對化學物質進行輸入之行為,即屬該法所稱之「運作」。復依
同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相關資料
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查本件訴願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輸入許可證即擅自輸入(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三氯乙烯之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訴
願人自應受罰,是縱令訴願人已聲明放棄系爭產品,並未實際使用或販售,亦無礙於訴
願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即擅自輸入毒性化學物質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
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百萬元罰鍰,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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