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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10. 府訴字第0958492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4日廢字第J95018681 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7月11日19時30分,在本市士林區○○○路
    ○○巷○○弄口,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回收物棄置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
    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7月11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465461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執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8月4日廢字第J9501868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8 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
    年9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
      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
      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
      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
      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
      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
      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
      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
      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
      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  │1千2百元      │6千元        │
      │(新臺幣)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絕非未依規定放置回收物。訴願人係欲將回收物送至○○回收站,途經○○公園
      時,因友人呼叫,當時友人與訴願人距離20公尺,但回收物重量不輕,故暫時放下,朝
      友人走去。沒多久即遭巡查人員盤查,訴願人一直向其解釋不會亂丟,並告知要將回收
      物送至○○回收站,該巡查員為查證訴願人所言是否為真實,乃隨訴願人前往,訴願人
      既將回收物交由回收站人員處理,即證明訴願人未有隨意放置回收物之意圖。請詳查。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查獲訴願人將資
      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訴願人簽名之上開舉發通知書、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350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遇見友人才將頗有重量之回收物放置地面,朝友人走去,實際上係欲
      送往○○回收站處理;且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亦隨訴願人將回收物送至回收站,足證訴
      願人未有隨意放置回收物之意圖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性質進行分類,於原處分機關回
      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
      1667601 號公告自明。是本件訴願人自應將資源回收物依規定配合送交原處分機關清運
      ,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違者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處罰。依
      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350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以
      :「 95年7月11日巡查員......於......○○公園旁發現......○女士當日19時30分將
      回收物放置後離去,途中並未與友人打招呼。○女士告知回收物放置於此,自會有人來
      收。經巡查員堅持立場要告發,○女士才反口說該回收物只是暫放。......○女士事後
      將回收物拿至○○回收站,巡查員也陪同前往,但違規在先,無法規避責任,巡查員仍
      依法舉發。」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任意棄置回收物之違規事證,應堪
      採認。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雖於事後將系爭資源回收物送至回收站,惟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以此解免其責。訴願主張各節,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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