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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491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6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46
418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
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95年 8月16日20時24分在本
市中正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
當場掣發 95年8月16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46418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5年8月28日北市
訴禮字第 095307967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查
臺端前揭訴願書未經臺端簽名或蓋章,請臺端依旨揭期限於所附訴願書影本上補正簽名
或蓋章後擲回本會,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5年 8月31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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