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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7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4日機字第 A95004523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檢舉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
    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後,分別以 94年12月28日北市機檢字第9401853號及95年3月3日北市機檢
    字第9401853-2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其於95年1月18日及95年 3月20日前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上開 2件檢驗通知書分別於95年1月5日
    及3 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
    定,以95年 5月5日C0000241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
    法第68條規定,以95年 5月24日機字第A95004523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千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5年 9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
    年10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2條第 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程序法
      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
      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
      3千元。」本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
      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
      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5年 9月25日收到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裁處書,表明訴願人於95年 3月21日8
      時 30分逾通知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氣檢驗,處3千元罰鍰,惟訴願人於95年 5月間,因系
      爭機車未接受定期檢驗而遭法務部執行處通知,並繳納罰鍰 2千多元;且訴願人在未接
      到原處分機關任何通知之情況下,何來逾期未受檢驗之責任。
    三、卷查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疑似排氣異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後
      ,乃分別以94年12月28日北市機檢字第 9401853號及95年 3月 3日北市機檢字第 94018
      53-2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其於95年1月18日及95年3月20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上開 2件檢驗通知書分別於95年1月5日及
       3月13日送達,惟系爭機車未於規定期限完成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上開 2件
      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檢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5年 5月間,因系爭機車未接受定期檢驗,已繳納罰鍰 2千多元;且
      未接到原處分機關任何通知之情況下,何來逾期未接受檢驗之責任云云。經查系爭 2件
      檢驗通知書係以訴願人車籍資料上所載聯絡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
      ○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為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故均寄存於臺北文山○○郵局,並依行政程序法
      第74條規定處理,故上開 2件檢驗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洵堪認定;次查原處分機關95
      年10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534700 號函所附之答辯書理由三載以:「......訴願人
      訴稱於95年 5月份已接受到法務部執行處寄發之機車未受檢驗之罰鍰 2千多元,並已照
      規定時間繳納 1節,經查該項罰鍰係因訴願人於94年 9月26日於本市○○路○○段○○
      號前經本局攔查其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車牌未張貼有94年度定檢標籤,經限期94年
      10月 3日前補行實施定期檢驗,惟訴願人逾期仍未完成,本局遂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告發處分,與本件經民眾檢舉後本局通知前往指
      定地點接受儀器檢驗,訴願人逾期未實施,本局以違反同法第42條:『......被檢舉之
      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規定所為之處分
      並不相同......」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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