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3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 5日小字第 A95005430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
    舉系爭車輛於95年 4月 4日行經本市內湖區○○路時,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4月10日第A0600382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95年 4月24日前,至原處分
    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前揭檢驗通知書於95年 4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
    前開指定期日前辦理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
    遂以95年 6月20日 C0000155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
    法第68條規定,以95年 7月 5日小字第 A9500543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7 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0066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
    95年 8月 2日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8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1493
    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9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2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9月15日) 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 7月 5日)雖已
      逾30日,惟因訴願人分別於95年 7月 5日及95年 8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已有
      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第 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2條第 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
      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
      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
      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
      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
      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條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
      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二、汽油車輛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 4條第 1項規定
      :「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
      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2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
      ,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萬元。」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 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
      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雖於95年 4月10日收到檢測通知書,但因系爭車輛於95年3 月 8日才至監理
        站驗車完成,所以直覺認定是詐騙集團所為而未予理會。又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
        未有採證照片,如檢舉民眾看錯車號,豈非無妄之災?
     (二)原處分機關寄送資料流程缺少人性化通知,第1次通知檢測,第2次就收到舉發通知
        單,待訴願人查知確為政府單位信函時,已被處 1萬元罰鍰,如有再次通知檢測之
        服務,將可避免民眾困擾。又系爭車輛已於95年8月份驗車完成,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係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自用
      小貨車疑似排氣異常,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95年 4月24日前至指定地
      點完成檢測作業,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前辦理系爭車輛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4
      月10日第A0600382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及
      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未
      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及第68條規定予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未有採證照片,如檢舉民眾看錯車號,豈非無妄之
      災乙節。查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 4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417600 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欄
      載以:「......三、......查『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並無要求
      民眾需提供舉證照片之規定,惟本局受理本案後,曾以電子郵件針對檢舉資料(含車號
      等)向檢舉人查證確認,且經檢舉人以電子郵件回覆在案,又本局檢驗通知書已載明該
      車輛遭民眾檢舉之時間及行經路段供被檢舉人參考,如訴願人對前揭資料有疑義,應於
      收受檢驗通知書時,向本局反應提出銷案,惟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後,未聯繫本局提出
      疑義且未辦理展延檢驗之申請,......」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寄送資料流程缺少人
      性化通知,如有再次通知檢測之服務,將可避免民眾困擾及系爭車輛業於95年 8月份驗
      車完成等節。查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如不依規定檢驗,依同法第68條規定即可處以罰鍰,並無應再次通知檢測
      之規定;另系爭車輛縱已於95年 8月份驗車完成,惟亦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尚難據
      以冀邀免責,訴願人前揭主張顯係誤解,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準則,處訴願人1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