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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493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5日第 10925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8月10日及11日接獲民眾檢舉本市萬華區○○○路○○段○○巷○
○弄○○ ~○○號、同路段○○巷○○ ~○○號及○○街○○巷,有違規張貼小廣告情事,
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遂於95年 8月13日前往查察,在本市萬華區○○○路○○段○○巷○
○弄○○號前及○○街○○巷○○號前之牆面對講機上,分別查獲任意張貼之商業性廣告,
內容為「電鎖‧對講機 xxxxx」,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
電話確係訴願人(原名○○○)用於聯絡電鎖、對講機工程業務事宜,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
業所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物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
爰以95年 9月 5日第10925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 xxxxx號電話之
電信服務自95年 9月13日起至96年 3月12日止,計 6個月。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20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電信事業配合廣告
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
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
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
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第 4點規定:「廣
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
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3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
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
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
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
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係指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本件服務電話係張
貼於訴願人之產品上,並無擅自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因接獲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
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系爭商業性廣告,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廣告物上
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證,證實該支電話確係用於電鎖、對講機工程業務聯絡用途
,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已違反電信法第8 條
第 3項規定,爰依前揭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
項第4點規定,以95年 9月 5日第10925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訴願人
,並通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營運處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
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3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444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10幀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係張貼於訴願人之產品上,並無擅自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之行為
云云,惟查依卷附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所載略以:「......
二、查證方式及經過: ......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95年8月13日11時30分;受話電話
(接) :xxxxx ;受訪(洽談)對象:○小姐。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1.○小姐稱
他們有修對講機,請留地址、電話,下午即可派員前往檢修。2.費用現場估價才知道。
」另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444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
「ㄧ、本案係市民檢舉環保專線經專線交辦之案件,至現場稽查確實發現張貼許多違規
小廣告,即拍照採證,並查證電話確實使用中......二、陳情人主張係張貼於本產品上
,經巡查○○里全里轄區,發現對講機廠牌眾多......不知陳情人之產品為何廠牌,且
陳情人之廣告物係張貼於所有廠牌之對講機上。......」並有採證照片10幀附卷可稽。
是依本件卷附事證顯示,系爭電話確實使用於電鎖、對講機工程業務聯絡用途上,且該
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確有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另本件縱使果如訴願主張廣告物係張貼於訴願人之產品上,惟該對講機早已安裝完
畢,歸住戶所有、使用,訴願人自不得任意張貼廣告物。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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