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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8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1日廢字第 J9502389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9月4日6時,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回收物放置
在本市信義區○○街○○巷垃圾收集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由原
處分機關以95年9月8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47215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9月21日廢字第J95023897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0月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7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1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58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 95年9
月 21日廢字第J95023897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說明:......二、本案本局已
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 X472154號舉發通知書及J95023897號處分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
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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