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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7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原名○○○)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4日廢字第J95022181 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5年 7月25日14時20分,查
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弄口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後,請訴願人出示身分證件
,惟訴願人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並趁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電話通報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時逃
逸。嗣經查得訴願人身分後,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9條規定,開立95年8月1日北
市環安罰字第X47097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以95年 9月4
日廢字第J9502218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百元
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5年10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
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9條規定:「執行稽查人員請
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第
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巿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
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
定公告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
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裁罰法條│違反事實│違規情節│罰裁上、下限│裁罰基準 │
│法條│ │ │ │(新臺幣) │(新臺幣)│
├──┼────┼────┼────┼──────┼─────┤
│第59│第59條 │違規行為│ │6百元-3千元│6百元 │
│條 │ │人拒絕出│ │ │ │
│ │ │示身分證│ │ │ │
│ │ │明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
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
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
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
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
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
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稽查時,訴願人根本沒帶任何證件,又如何稱為無故拒絕出示身分
證明文件呢?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後,請訴願人出示身分證
件,惟訴願人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並趁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電話通報本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時逃逸,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8月1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
紀錄表及收文號第 1615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稽查時,其根本沒帶任何證件,又如何稱為無故拒絕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8月1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垃圾包)查證紀錄表查證結果內容摘要載以:「 1、經查證本案係為家戶垃圾類,未
使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且任意棄置於路旁。 2、經現場查證○○○,本人拒絕出示身分
證件,經通報大安分局時乘隙逃逸,經事後查證該員曾擔任本隊市民工,經相關資料查
證係為○○○,依法掣單告發,......」是本件訴願人確有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
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執行稽查
人員為依法執行告發、處分,自得請求訴願人提示身分證明,訴願人並負有提示身分證
明之義務,惟其無故拒絕出示身分證明,並於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聯繫員警時趁隙逃逸
,依上開規定,自應受罰;又訴願人主張其未帶任何證件乙節縱令屬實,然其仍可配合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掣單舉發作業,惟訴願人卻趁隙逃逸,自難據此冀邀免責。是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百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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