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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492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1日廢字第 J95019331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7月18日13時12分本市中正區○○路○○段
    ○○之○○號前,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5年 7月18日北
    市環中正罰字第 X46403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
    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8月11日廢字第J9501933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10月31日送
    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7月28
    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0973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5年8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18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464035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5年8月11日廢字
      第J9501933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經公告可回收之資
      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
      。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
      締,或要求重行分類。」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
      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
      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玉米
      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
      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蟹殼、文蛤
      殼、貝類等)或果核(龍眼、荔枝殼及子等)、落葉、花材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
      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
      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
      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 │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限(新臺幣 │          │            │
    │)     │          │            │
    ├──────┼──────────┼────────────┤
    │裁罰基準( │1千2百元      │ 6千元         │
    │新臺幣)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有中午運動習慣,為避免肌肉抽筋並遵照醫師指示,運動時需適量食用香蕉抗抽
      筋。95年 7月18日13時12分訴願人中午運動行經本市○○路○○段○○號大樓走廊,食
      用香蕉,並口嚼茶渣避免異味產生,嗣將香蕉皮及些許口嚼茶渣,兩者合計不到 1手掌
      大行走間產生之廢棄物,放到路邊果皮箱內。此非家用所吃剩之廚餘,而係行走間產生
      之廢棄物,應不屬違法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
      餘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4982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係將運動行走中所吃剩之香蕉皮及口嚼茶葉渣丟入路旁之果皮箱,非家
      中廚餘云云。惟查,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所謂廚餘係指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
      戶廚餘可分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其中堆肥廚餘包括纖維較多之菜葉(如瓜果皮)及
      水果渣、茶渣等。且本市業自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
      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
      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
      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
      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開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4982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一、職與同仁..
      ....於95年 7月18日下午13時發現該陳情人(○先生)將手持垃圾包丟置該處果皮箱40
      33號內,職並當場採證......告發。二、○先生丟置果皮箱垃圾包,職當現拆解內容物
      ,為食物殘渣及茶葉渣等,並當下告知皮箱用途,查該茶葉渣係經沖泡過後所產生,並
      非行人行走間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可回收於垃圾車後方所設廚餘桶中,當場告發,....
      ..」並有採證照片4 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所棄置之香蕉皮、食物殘渣及沖泡後產生之
      茶渣為前揭公告所稱之廚餘,並非行人行走間產生之廢棄物,應無疑義。又本件查獲日
      (即95年 7月18日)係週二垃圾清運日,是訴願人原應將其所欲棄置之廚餘,依前揭公
      告所示,按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惟訴願人竟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有未依原處分機關公告之規定分類、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辯,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
      僅空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 1項、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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