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490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1日大字第 A95004920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行「94年度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5年5月4日11
    時15分在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 (本市內湖區○○路○○號),採集屬訴願人所有
    由案外人○○○駕駛之xx-xxx號自用大貨車使用油品(樣品名稱:xxx-xxxxxx),該油品樣
    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75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5月19日 C0000180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
    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95年 6月 1日大字第 A9500492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6 月 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6月30日北市
    環稽字第095309211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5年 8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5年8月8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5年 6月7日)雖已
      逾 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5年6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
      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
      條規定:「違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千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 4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施行之柴
      油成分標準,如下表:
    ┌───────┬──────────────────────┐
    │項目     │                      │
    ├───────┼──────────────────────┤
    │硫 含 量   │50ppmw,max                 │
    ├───────┼──────────────────────┤
    │芳 香 烴 含 量│35wt%,max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 2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
      ,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
      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一)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管制標準 2倍者,小型車每
      次處新臺幣5千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1萬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8年 2月23日(88)環署空字第 0006320號函釋
      :「......說明......三、......無論使用或販賣含硫量百分之0.05以上之柴油均在管
      制之列;因此個人未經許可使用不合格柴油,仍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修正後第
      54條)之規定(現行法第60條),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於其責任之歸
      屬,應由使用者及販賣者自行釐清。」本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
      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使用不合格油品,當無責任歸屬之問題,原處分機關援引環保署 88年2月23
      日 (88)環署空字第006320號函釋對本案定論,實有錯誤。又原處分機關當初抽驗系爭
      車輛時,不應片面認定,而應告知訴願人會同前往加油站抽驗,如二者之檢測結果相同
      ,應由加油站負責;如二者之檢測結果不同,再追訴訴願人不遲,此顯然為原處分機關
      行政執行上疏失,請取消罰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94年度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5年5月4日11時15
      分在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 (本市內湖區○○路○○號 ),採集屬訴願人所有由
      案外人○○○駕駛之xx-xxx號自用大貨車使用油品(樣品名稱: xxx-xxxxxx),該油
      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75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此有系爭自用大貨車
      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95年5月4日現場採樣篩選紀錄表、現場採樣紀錄表、採證照片 1
      幀及委託經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品樣品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使用不合格油品,無責任歸屬問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環保署函釋
      論定本案,實有錯誤;及原處分機關應告知並會同訴願人至加油站檢驗系爭油品,不應
      片面認定系爭油品不合格云云。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者,處使用人 5千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及第64條定有明文。
      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使用油品抽測之樣品,經原處分機關送交環保署認證許可之專業
      檢測機構-○○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第 xxx號)檢驗結果,硫含量確實超過法定
      管制標準,是訴願人使用不合格油品之違章事證明確,依法自屬可罰。況訴願人既未提
      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主張未使用不合格油品,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原處
      分機關於前揭對訴願人之陳情復函中援引環保署 88年 2月23日 (88)環署空字第006320
      號函釋,係針對訴願人於 95年6月20日陳情書所提一向至合法加油站,不知為何油品檢
      驗不合格乙節,以該函釋為說明之論據。依該函釋意旨,使用超過管制標準值柴油之使
      用人,依法即應受處罰;至於責任歸屬如何,應由使用者及販賣者自行釐清,原處分機
      關引此為論據,尚無違誤。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準則,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