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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24. 府訴字第0958493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原名○○○)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31日廢字第 J95021836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5年 7月25日14時20分,查
    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弄口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 95年8月 1日北市環安罰
    字第 X46804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
    規定,以95年 8月31日廢字第 J9502183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4千 5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9日
    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
      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巿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
      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
      定公告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裁罰法│違反事實│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法條│條  │    │      │限(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第12│第50條│專用垃圾│未使用「專用│1千2百元-│4千5百元 │
    │條 │   │袋   │垃圾袋」,且│6千元   │     │
    │  │   │    │未依規定放置│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
      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
      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
      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看見很多人丟棄垃圾包於系爭地點,遂順便丟了 1小包垃圾;且訴願人已
        向原處分機關巡查員說對不起,並表示以後不會再亂丟垃圾,該巡查員卻不原諒訴
        願人。
     (二)訴願人事後已將垃圾包帶回家,已無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應告發訴願人;且訴
        願人現在須單獨扶養 2個未成年子女,無力負擔如此重的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95年 8月 1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及收文號第 53153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看見很多人丟棄垃圾包於系爭地點,遂順便丟了 1小包垃圾;且其事後
      已將垃圾包帶回家,已無違規行為;況其現在須獨立扶養 2個未成年子女,無力負擔如
      此重的罰鍰云云。按於本市排出一般廢棄物者,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
      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 項及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規定自明。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5315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查復內容載以:「本案係由○○○本人親自將家戶垃圾,未使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
      任意棄置於路旁,如照片所示,......」是本件訴願人確有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
      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情事,且為訴願人所自承,依上開規定,自應受罰;又查
      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垃圾包係以透明垃圾袋包裝家戶垃圾,是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已可由垃圾包外觀判斷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係家戶垃圾,縱令其當場未打開系爭
      垃圾包,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另訴願人事後已將系爭垃圾包帶回家乙節縱令屬實
      ,核屬事後改善措施,尚難據此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再者,訴願人所訴其須獨立扶
      養 2個未成年子女,無力負擔如此重的罰鍰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之論
      據。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4千 5百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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