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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498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 2日廢字第 J9502468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9月15日零時43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路
及○○路口旁地面,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任意棄置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案經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9月15日
北市環萬罰字第 X46874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訴願
人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10月 2日廢字第 J950246
8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
於95年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 3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1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66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其代理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就○○○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 J95024682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
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請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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