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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491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 1月10日廢字第 J92000812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
      ....2日......」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1年11月19日18時40分,查
      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中山區○○路與○○路交叉
      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1年11月19日北市環五罰
      字第 X33899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2年 1月10日廢字第 J9200081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4千5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
      機關以95年 6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8492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8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2年1月10日廢字第J9200081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業經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2項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之住居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樓)送達,因投遞未獲會晤
      訴願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該文
      書,乃於93年 3月30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訴願人住居所之郵政機關(中正郵局)完成送
      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1.對
      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
      人住居所位於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
      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3年5月1日。復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
      (93年 5月 3日)代之,故訴願人應於93年5月3日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惟訴願人遲至
      95年 8月1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
      書附卷可稽,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雖其於95年6月7日曾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然此不服之意思表示亦已逾越本案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是原處分業已確定,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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