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498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8日廢字第 J9502439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9月11日16時45分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發
    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大同區○○路○○段○○巷口地面
    ,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開
    立95年9月1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44667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9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5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4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446677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探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5年9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
      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
      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
      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
      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千2百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僅從 1張訴願人被刻意攝影的照片,如何能證明訴願人違法棄置垃圾?原
       處分機關以此為處罰依據,有欠公正;且系爭垃圾包事後已倒入垃圾車內。
    (二)若垃圾量多過於雙手1次攜帶之範圍,訴願人將第1次攜帶之垃圾包暫放於地面上,再
       回家拿剩餘之垃圾來清運,亦屬亂倒垃圾嗎?如此被原處分機關開單合理嗎?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使
      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1421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不能證明其違法棄置垃圾包,且系爭垃圾包事後已倒
      入垃圾車內云云。惟查,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
      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配合原處分機關指定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於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將垃圾包直接投置
      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自
      明。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421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
      以:「本案於 95年9月11日16時45分由本隊巡查員...... 與隊員...... 至該址站崗稽
      查,當時見陳情人垃圾包丟在電箱旁,人已走了,才由隊員......上前阻擋。......」
      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舉發,並有採證照片2 幀為憑,是訴願人有將
      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
      垃圾包僅係暫放地面,惟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其事後已將系爭垃圾包倒入垃圾車內乙節縱令屬實,核屬事後
      改善措施,自難據此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1千2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