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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08. 府訴字第0958497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日廢字第J95024796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95年9月5日21時38分,在本市萬華區○○路與○
    ○街口,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 9月5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468739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10月2日
    廢字第 J9502479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
    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9月28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3727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載明對於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3727
      00號函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日廢字第J95024796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
      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
      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
      查。」第 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
      鍰。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
      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
      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
      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
      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
      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
      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地點之電桿旁空地處一直以來皆供民眾於夜間放置一般或巨大之廢棄物,以便原處
      分機關於翌日清晨載運,亦不妨礙市容,原處分機關突然將系爭地點改變為非垃圾收集
      點,且未先以告示牌公告周知,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
      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37
      2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一直以來皆供民眾於夜間放置一般或巨大之廢棄物,以便原處分
      機關於翌日清晨載運,亦不妨礙市容,原處分機關突然將系爭地點改變為非垃圾收集點
      ,且未先以告示牌公告周知云云。惟據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6056
      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所載略以:「...... 三、...... 本案違規地點,時遭民眾任意
      棄置(垃圾),造成環境髒亂,有礙市容觀瞻,本局除派執勤人員站崗加強巡邏,並列
      為執行稽查取締之重要地點,是該址尚非屬『係供夜間置放垃圾,便於翌日載運』之處
      所,......」是本件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將系爭資源垃圾類垃
      圾包送交清運,而隨意放置地面,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人所辯,尚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 2款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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