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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492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6日廢字第 J9501578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6月12日14時稽查時,發現本市文山區○○
    路○○之○○號旁空地(即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
    )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願人等 2人,乃
    分別以95年 6月12日北市環文山通字第A9412738號及第A9412739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
    ,分別通知訴願人○○○及○○○,應於接獲該通知單後 7日內完成改善,逾期未清理,將
    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告發,上開北市環文山通字第A9412738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於95
    年 6月14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6月23日 9時30
    分再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等 2人逾期仍未改善,已構成本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1款規定所公告禁止之污染環境行為,乃現場拍照採證後,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 6月23日北
    市環文罰字第 X47687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
    第 3款規定,以95年 7月 6日廢字第 J9501578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等 2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5年 9月 4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6日廢字第J9501578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係於
      95年 7月19日送達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處分書已
      載明:「......注意事項: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
      ,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路○○號)遞送
      (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本件訴願人○○○所在之地址在新竹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95年8月22日(星期二)。
      然訴願人○○○遲至95年9月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
      原處分機關收文戳印附卷可稽,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分對訴願
      人○○○部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於95年9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95年7月6日)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
      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 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
      本府93年8月 5日府環三字第09305886201號公告:「主旨:在本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私有土地
      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基部至
      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污
      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 6月26日收悉舉發通知書後,即由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了解
      現場情形及清除改善方法;並於7月3日上午通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現場已清除改善。
      惟訴願人留下電話後,均未接獲原處分機關回電,以為已結案;然原處分機關未澈底執
      行複查工作,竟開出處分書後,又來函催繳。敬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時,發現系爭土
      地上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乃以事實欄所載環境
      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及○○○,限訴願人等2人於接獲通知單後7
      日內完成改善,惟迄執勤人員95年6月23日再次前往查察時,訴願人等2人均未完成改善
      ,此有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 4幀、系爭土地所有權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 1338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舉發、處分,尚非
      無據。
    五、惟按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
      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污染
      環境行為,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所明定及本府93年 8月5日府環三字第09305
      886201號公告在案。經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察
      ,發現上開地點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乃由原處分機
      關以事實欄所載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等 2人依限完成改善,上開通知單
      雖於 95年6月14日送達訴願人○○○;惟查訴願人○○○部分,則並未合法送達,此有
      經郵局勾註「該址查無其人」戳印之信封影本附卷可稽。上開改善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
      訴願人○○○,其有無於期限內改善之可能?原處分機關嗣於95年 6月23日再次至現場
      進行查察時,雖未見系爭土地環境之改善,然訴願人○○○既未獲上開限期改善通知單
      之合法送達,則原處分機關得否逕以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改善為由,即遽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予以處罰?容有再為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對於訴願人○○○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有理由,爰
      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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