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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487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30日廢字第H95003360號及95
    年8月11日廢字第H95004101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及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95年 6月20日16時
    15分及 7月28日10時50分,在本市文山區○○街○○段○○巷口前及巷口空地旁地面,分別
    發現訴願人因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工程施工進出車輛輪胎夾帶污泥污染路面;及
    將工程施工之廢棄建材堆置於戶外地面及空地上,有礙環境衛生整潔,乃當場拍照存證,並
    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及第 3款規定,分別以95年 6月20日北市環稽一
    中字第 F147116號及95年7月28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47252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5年6月30日廢字第 H95003360號及95年8
    月11日廢字第 H95004101號(原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誤載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620300號函更正為違反同
    法條第 3款規定,並將違反事實欄更正為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工程施工堆置廢棄建材)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6千元(2件合計處1萬2千元)罰鍰。上開2件處分書分別於95年7月7日及8月30日送
    達。其間,訴願人曾表不服,於95年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表明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0日及95年7月28日之舉發通知
      書,惟審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30日廢字第H95003360號及95年8月11日
      廢字第H95004101號等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2款、第3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
      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
      衛生整潔之物。」第 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陸、廢棄物清理法(
      附表節略)
    ┌───────┬───┬───┬───┬──────┬───┐
    │違反法條   │裁罰 │違反事│違規情│罰鍰上、下 │裁罰基│
    │       │法條 │實  │節  │下限(新臺 │準(新│
    │       │   │   │   │幣)    │臺幣)│
    ├───┬───┼───┼───┼───┼──────┼───┤
    │   │第2款 │第50條│工程施│從重 │1千2百元- │6千元 │
    │   │   │   │工污染│   │6千元    │   │
    │第27條├───┼───┼───┼───┼──────┼───┤
    │   │第3款 │第50條│普通違│違規情│1千2百元- │6千元 │
    │   │   │   │規事件│節重大│6千元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承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93建字第xxxx號建照工地,業於95年2月上旬完工,
      並於 95年 5月8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後即交給住戶使用至今。期間住
      戶因搬家、家具車輛進出或是住戶自行進行裝潢、泥作施工等因素造成污染,並非訴願
      人施工所致,原處分機關卻逕行處罰訴願人,請原處分機關再派員實地查核,以維訴願
      人權益。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及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發現訴願人因工程施工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工程施工進出車輛輪胎夾帶污泥污染
      路面;及將工程施工之廢棄建材堆置於戶外地面及空地上,有礙環境衛生整潔,此有採
      證照片1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及文山區清潔隊收文號第 11706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住戶搬家、家具車輛進出或裝潢、泥作施工等因素造成系爭污染,並非
      其施工所致云云。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及文山區清潔隊收文號第 11706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欄所載略以:「...... 一、職等於95年6月20日下午16時15分巡
      查發現於○○街○○段○○巷口:○○ ○○路新建工程(起造人為○○股份有限公司
      ;承造人為本件訴願人)工地,施工未妥善處理,輪胎夾帶污泥污染路面。當場請該公
      司○主任及安衛人員至現場告知污染情形,要求其改善,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項第 2款告發,並由工地主任○主任簽收。二、該公司雖取得使用執照,但一樓部份仍
      未完工...... 工程仍在施工中,並現場請該公司安衛人員...... 至污染地點了解情形
      ,其污染為該公司造成無誤。...... 」「...... 本案係於95年 7月28日進行轄區內巡
      查至○○街○○段○○巷口旁工地正在施工圍牆工程,將廢棄建材磚石堆置於道路上..
      ....污染路面,現場因尚在施工階段未有人居住,職即現場表明身份後並請現場工人(
      員)通知工地負責人到場,現場工人表示工地主任不在工地,職現場拍照存證後並詢問
      工人現場未(為)何未繫掛告示牌,工人表示告示牌已拆除,便不理會轉身離去,且現
      場工人態度也不友善,為避免現場起衝突,職現場告知工人該施工污染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並請轉告工地主任,本隊將依法告發。......」又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
      人員於95年 6月20日在系爭工地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觀之,系爭工地懸掛之告示牌上載有
      「開工日期93年12月 2日預定完工日期96年11月31(30)日」,且車輛輪胎夾帶泥砂自
      該施工區出入口延伸至外側路面造成地面污染之痕跡亦清晰可見;另徵諸原處分機關文
      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7月28日在系爭工地所拍攝之採證照片,系爭地點確有堆置
      廢棄建材之情事,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人所訴既與上開事證不符,
      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分別處
      訴願人6千元(2件合計處1萬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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