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497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企業社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5日機字第 A95005913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8月15日14時16分,在本巿松山區○○○路
    ○○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輕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
    碳氫化合物( HC)為10,202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5年 8月15日D080670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5年8月15日95檢14991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95年
    8 月22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其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
    。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9月 5日機字第A95005913號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5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
    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
      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 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
      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0公分,內徑 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
      :......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規定:「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千
      元以下。 ...... 」第5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
      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
      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平日皆有進行保養,且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5日攔檢舉發後,於95年
       8月19日即完成機車排氣檢測,並且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係於85年 1月出廠,且仍係使用中之車輛,
      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並測得訴願人所有上開機
      車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10,202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9,000ppm),此有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8月15日95檢14991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及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平日皆有進行保養,且於原處分機關攔檢舉發後,即完成機車排
      氣檢測,並且合格云云。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
      、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等。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則
      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之
      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
      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
      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訴願人既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
      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諸如行車前先行暖車至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
      等等,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測得其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 10,202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
      依法即應受罰。又系爭機車縱嗣後檢驗合格,亦核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檢測當時違
      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1千5百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