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498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5日機字第95005911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8月25日15時35分,在本巿大安區○○○路
    ○○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測得系
    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5.7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5年 8月25日D081151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5年8月25日95檢xxxxx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
    人於95年9月1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
    次受罰;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9月 5日機字第 A95005911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5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5年9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9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3884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10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5年10月24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9月 5日)已
      逾 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5年9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
      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
      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
      公分,內徑 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
      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
      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規定:「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千
      元以下。 ...... 」第5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
      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
      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人員曾致電訴願人談及機車自發動後短時間行駛,慢速或怠速狀態下均較不
      易通過檢測,若高速行駛一段路程後再施行檢測則較易通過檢測標準,訴願人再次檢驗
      時,特地選擇離家最近之車行,慢速騎往檢測,結果數據果然稍微偏高,但仍在合格範
      圍內,足證訴願人之機車不應發生排氣不當的問題,顯見原處分機關該次路檢數據不足
      採信。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重型機車,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7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8月25日95檢15596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
      錄單及採證照片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再次檢驗時,特地選擇離家最近之車行,慢速騎往檢測,結果數據果然
      稍微偏高,但仍在合格範圍內,足證訴願人之機車不應發生排氣不當的問題,原處分機
      關該次路檢數據不足採信云云。惟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所屬衛生稽查大
      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另稽查人員於執
      行機車排氣攔檢查核勤務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均依規定校正、更換濾材,且檢測儀
      器係每 3個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機構檢校合格,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以及稽查
      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與檢測結果之認定,應堪肯認
      。次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
      及申請牌照檢驗等。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則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
      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
      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另車輛排氣檢測係
      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
      ,尚難比擬。訴願人既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
      素自應注意防範,諸如行車前先行暖車至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等等,俾達防制空氣
      污染之目的。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得其排放之一
      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縱嗣後複驗或定檢合格,亦不影響檢測當時
      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之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
      訴願人1千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