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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487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8日機字第 A95005232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檢舉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3
月 24日北市機檢字第9402403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5年 4月13日前
,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前揭檢驗通知書於 95年3月30日送
達。
二、嗣因系爭機車仍未於限期內完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 2項規定,遂以95年6月5日北市環稽一字第95060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5年 6月8日機字第A95005232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
於95年6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7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0722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8月1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為95年 6月14日,訴願救濟期間應自次日(即95年 6月15日)
起算,惟上開處分書所載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
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5年7月19日。因訴
願人曾於 95年7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
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 ......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
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
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
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
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
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
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條規定:「前條所稱有污
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 ...... 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4條第1項
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
、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
車處新臺幣3千元。」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
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期在臺北工作,檢驗通知書寄至戶籍所在地時,家中無人通知,迄學校放暑假
回到家中時才發現。又訴願人並無哥哥,更何況姓「○」,於情於理皆說不通。請原處
分機關另訂驗車的時間,不要在未通知的情況下處以罰鍰。
四、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檢舉疑似排氣異常,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3
月 24日北市機檢字第9402403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95年 4月13日前,至環保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前揭檢驗通知書於95年 3月30日送達,惟訴
願人未於前開指定期日前辦理檢驗,此有上開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定檢資料查詢
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
地點接受檢驗為由,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及第68條規定告發、處分訴願人,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長期在臺北工作,檢驗通知書寄至戶籍所在地時,家中無人通知,迄學
校放暑假回到家中時才發現,請求另訂檢驗期日,並予免罰云云,查系爭檢驗通知書係
於95年 3月30日依訴願人車籍資料登載之聯絡地址「臺南縣○○鄉○○街○○號」寄送
,由訴願人之父○○○(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郵政機關代為送達人員誤勾選為受雇人;
又原處分機關以95年7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072200號函復訴願人陳情時,誤植收執
人為○○○)代為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5
年1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故上開檢驗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洵堪認定,訴願人
尚難以長期在臺北工作,家中無人通知,迄學校放暑假回到家中時才發現檢驗通知為由
,冀邀免責。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 2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依同法第68條及前揭裁罰準則規定
,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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