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497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31日廢字第 J95021835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8月7日17時,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包(內含資
    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路 ○○段 ○○之○○ 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5年8月7日北
    市環正罰字第 X46306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
    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 8月31日廢字第 J9502183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9月13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
      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
      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
      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
      規定:「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收系統辦
      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
      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行分類。」原處分機關91年3 月 7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
      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
      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
      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
      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ㄧ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 │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   │1千2百元      │6千元       │
      │(新臺幣)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8月7日下午,將食畢之玉米粒罐頭空罐 1個、冰棒小紙盒 1只及擦手之衛
      生紙 1張,用購物袋裝入並丟至路邊之行人專用垃圾箱,完全符合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垃圾丟到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規定。訴願人所丟棄者並非禁止丟棄之家庭垃
      圾包。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
      資源回收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
      544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垃圾,丟到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絕非家
      庭垃圾包云云。惟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
      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
      定及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5448 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所載略以:「一、本案於95年 8月 7日下午巡查途經○○○路○○段○○之○○
      號前時,發現○小姐將整包垃圾硬擠入路旁之果皮箱內。經採證後(如相片所示)本人
      即出示稽查證,並告知○小姐已違反廢清法,請出示證件。○小姐當時就出示健保卡,
      由本人登錄姓名、身分證字號,且自述該包垃圾是剛從公司攜出的,因急著到文山○○
      醫院,所以順便將垃圾丟棄於路旁果皮箱內的......」並有採證照片 3幀附卷可稽。是
      本件系爭垃圾包並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自不得任意棄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復未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將系爭資源垃圾包
      送交清運,而逕隨意投置行人專用清潔箱,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人
      所述,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委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請假
                                   副市長 金溥聰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