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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492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診所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3日廢字第H95003919 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7月6日16時45分,至本巿萬華區
      ○○路○○之○○號○○樓訴願人診所,執行事業廢棄物申報及貯存情形稽查勤務,查
      得訴願人產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申報廢棄物產出及貯存情形,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由該署以95年 7月18日環署督字第0950057280號函移原
      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7月21日北市環四罰字第X46556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以95年8月3日廢字第H95
       00391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前開處分
      書於 95年8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5年9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9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33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診所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 95年8
      月 3日廢字第 H95003919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
      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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