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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0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6日廢字第 J9502628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9月29日17時52分,在本市士林區○○○路
    ○○段○○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5年9月29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46981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
    ,以95年10月16日廢字第 J9502628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
    分機關以 95年10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5457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5
    年11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
      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僅依執勤人員之現場目睹而舉發訴願人,令人不服,訴願人當時向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說明系爭菸蒂並非訴願人所丟棄,但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不肯相信,硬是拍
      照取證執意開單,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遂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5年9月29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46
      981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收受
      。此有採證照片2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715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依執勤人員之現場目睹而舉發訴願人;訴願人當時向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說明系爭菸蒂並非訴願人所丟棄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715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1.巡查員......於95年 9月29日
      17時52分在士林區○○○路○○段○○號前......見○先生將煙蒂丟棄於地上後離去,
      職等隨即上前採證並出示證件,告知其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 1款,請其出示身份(分)
      證明文件,現場開立舉發通知書......其確認無誤後簽收。......」並有採證照片可稽
      。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見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並予拍照採證
      ,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
      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
      事。再者,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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