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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498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6日廢字第J95022649 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5年 8月18日 8時20分在本
    市中正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
    掣發 95年8月18日北市環正罰字第 X46336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9月6日廢字第 J95022649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千5百元罰鍰。其間,訴願
    人不服,於95年8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9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
    31269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7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2692
      00號函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5年11月23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
      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9 月6日廢字第J9502264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不服,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訴願人提起訴願日
      期(95年10月19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5年9月6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裁處書送達日期l力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間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
      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
      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
      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
      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
      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
      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
      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4千5百元                   │
    │臺幣)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長期居住國外,去年12月間才返回臺灣,不了解法令,並誠實告知稽查員垃圾係
      家裡清理出來的。訴願人係初犯,請重新發落處罰。又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態度惡劣,
      為何不予回應?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5幀及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269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期居住國外不了解法令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269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一、本人在95.8.18日上午8時許巡查
      途經○○○路○○段○○號時,發現○小姐將垃圾包投入行人專用果皮箱內(陳情書○
      小姐也坦承整理冰箱後所排出之廢棄物),經拍照採證後出示本人稽查證,告知○小姐
      已違反廢清法請出示證件......」並有採證照片 5幀附卷佐證。是本件系爭垃圾既為家
      戶垃圾,依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意旨,訴願
      人自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系爭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將垃圾
      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人雖稱其長
      年旅居國外,不熟悉國內環保法令,惟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
      第 8條定有明文,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熟悉國內環保法令而冀邀免責;又違規事實之認定
      ,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至執勤人員態度如確有不佳,至執勤人員態度如確
      辭不佳,惟尚不影響本件系爭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4千5百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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