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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498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機字第 A95006362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疑
    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1月18日北市機檢字第 9401941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應於95年 2月15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前
    揭檢驗通知書於95年1 月24日寄存送達,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指定期日前辦理檢驗;原處分機
    關復以95年 4月 6日北市機檢字第 9401941- 2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95年4月21
    日前進行檢驗,前揭檢驗通知書於95年 4月13日寄存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前開指定期日前
    辦理檢驗;原處分機關乃再以95年 6月22日 940xxxx-xx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應於95年 7月 7日前至各縣市環境保護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進行檢驗,前揭檢
    測通知書未送達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復以95年 7月24日9401941-4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應於95年 8月 7日前進行檢驗,前揭檢驗通知書於95年 7月28日寄存送達,惟
    訴願人仍未於前開指定期日前辦理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2條規定,遂以95年10月 5日 C0000250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舉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5年10月20日機字第 A9500636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 1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2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
      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
      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
      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
      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
      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
      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條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 4條第 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
      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
      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
      車處新臺幣3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89年間因長期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往松山機場人行道上,
        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報,並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將以廢棄車輛清除,訴
        願人因本即要報廢系爭車輛,故未予理會,且訴願人自89年至今未曾使用過系爭機
        車,自不可能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情形發生。
     (二)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違法,原處分應予撤
        銷。
    三、卷查本件係民眾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
      型機車疑似排氣異常,經原處分機關3次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分別於95年2月15日、95
      年 4月21日及95年8月7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惟訴願人皆未於指定期限前辦理
      系爭車輛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1月18日北市機檢字第9401941號檢驗通知書、95年
       4月6日北市機檢字第941941-2號檢驗通知書、95年7月24日9401941-4號機車不定期
      檢測通知書及前揭 3件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及車籍查詢結果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及第68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已於89年間遭查報為廢棄車輛,且訴願人自89年至今未
      曾使用過上開機車云云。查依卷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表所示,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
      28日始過戶予訴願人,並於95年5月9日辦理換(補)行車執照,且依系爭機車定檢資料
      查詢表所載,系爭車輛於93年6月23日及94年5月28日曾分別辦理機車排氣之定期檢驗,
      另據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6864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載以:「
      ......三、......另查詢本局廢棄機汽車拖吊查報系統,亦無該車輛拖吊紀錄,......
      」是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未予訴願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其程序違法云云。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
      爭車輛遭民眾檢舉疑似排氣異常,經原處分機關 3次通知且合法送達訴願人限期完成系
      爭車輛之排氣檢測,惟訴願人皆未依限完成檢測,又原處分機關於調閱系爭機車定檢資
      料查詢表及車籍查詢結果表後,查認系爭車輛仍為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客
      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
      法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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