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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497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5日大字第A94007343號及
    95年4月27日大字第A95003719號等 2件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自用大貨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
    舉系爭車輛於94年 7月31日行經本市中山區○○路時,有排氣污染之虞;另訴願人所有 xxx
    -xx號自用大貨車,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2月6日在木柵交流道旁執行
    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視、目測判定系爭車輛不符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乃由原
    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分別以附表所載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系爭2輛自用大貨車應分別於94年9月30日及95年 2月24日前至本市內湖區○○路○○號等
    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完成預約檢測,逾期未檢驗將依法告發處分。上開 2件檢測通知書分別於
    附表所載之送達日期送達,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指定期日前辦理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遂分別以附表所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附表所載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2件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上開2件處分書均於95
    年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車號  │檢測通知書發文│檢測通知書│舉發通知書│處分書日期│
    │    │日期、字號  │送達日期 │日期、字號│、字號  │
    ├────┼───────┼─────┼─────┼─────┤
    │530-QA │94年9月15日第 │94年9月19 │94年11月28│94年12月5 │
    │    │柴A5800756號 │日    │日C0000148│日大字第A9│
    │    │       │     │6     │4007343號 │
    ├────┼───────┼─────┼─────┼─────┤
    │585-RS │95年2月10日第A│95年2月13 │95年4月21 │95年4月27 │
    │    │0600138號   │日    │日C0000152│日大字第A9│
    │    │       │     │5號    │5003719號 │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42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
      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
      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
      送達。」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2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如左:......三、目測判定:指由經
      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
      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
      處新臺幣6萬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負責人因長期在家中靜養,而將公司印章留給房東之妻,房東收到檢測通知書
      並未告知訴願人,而延誤檢測,直至收到處分書才知此事。懇請原處分機關能讓系爭 2
      輛車輛檢測,不予罰鍰。訴願人實無繳納能力,盼能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自用大貨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
      檢舉系爭車輛於94年 7月31日行經本市中山區○○路時,有排氣污染之虞;另訴願人所
      有 xxx-xx號自用大貨車,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2月6日在木柵交
      流道旁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視、目測判定系爭車輛不符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乃由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分別以附表所載汽車不定期檢
      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 2輛自用大貨車應分別於94年9月30日及95年2月24日前至本
      市內湖區○○路○○號等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完成預約檢測,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
      車檢舉網路檢舉資料、原處分機關 95年2月6日車輛排煙檢查記錄表、95年10月2日便箋
      、系爭 2車輛之車籍資料、上開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2份、採證照片1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負責人長期在家中養病,將印章交房東之妻,但其收到檢測通知書並未
      告知,以致延誤檢測,實非故意云云。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系爭 2檢測通知書之送達證
      書所示,係以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樓)為送達地址,
      且系爭 2送達證書均上蓋有訴願人及其代表人之印章,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
      上開 2檢測通知書自屬合法送達;縱算訴願人所訴系爭檢測通知書係由他人代收,但未
      被告知乙節屬實,惟其既自承將印章交由他人代收郵件使用,即應承擔受託人未將所代
      收之信件轉交之風險,訴願人要難以此冀邀免責,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各處訴願人6萬元(2件合計處12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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