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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498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6日廢字
    第 J9500310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巡查人員執行環境髒亂稽查勤務,於95年
      1 月3日16時55分,在本市萬華區○○街 ○○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
      棄置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
      定,遂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5年1月3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460439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 款規定,以95年1月26日廢字第J9500310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
      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書於95年 5月10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處分書中業已載明:「注
      意事項: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
      ,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
      ○路○○號)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路○○號○○
      樓東北區)。......」準此,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行政處分
      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所位於臺北市,並無在
      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5年6月9日(
      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95年10月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
      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
      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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