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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498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6日廢字
第 J9500310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巡查人員執行環境髒亂稽查勤務,於95年
1 月3日16時55分,在本市萬華區○○街 ○○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
棄置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
定,遂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5年1月3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460439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 款規定,以95年1月26日廢字第J9500310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
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書於95年 5月10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處分書中業已載明:「注
意事項: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
,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
○路○○號)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路○○號○○
樓東北區)。......」準此,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行政處分
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所位於臺北市,並無在
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5年6月9日(
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95年10月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
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
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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