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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1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2日廢字
    第 J9502405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行餐飲業稽查勤務,於95年 9月14日 8
      時52分在本市文山區○○路○○巷○○號○○樓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
      前,發現訴願人將該小吃店之污水、油脂直接排入上址前之側溝,致
      油漬污染水溝,有礙環境衛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以95年 9月14日
      北市環文罰字第 X47296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5年9月22日廢字第J950240
      5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罰
      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10月13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
      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10月12日北市環稽字
      第09531448300 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訴願人猶表
      不服,於95年11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乃以95年11月 8日北市訴(愛)字第 095310319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
      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經核臺
      端前開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請依主旨所定期限,
      於所附訴願書影本上補正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上開書
      函於95年11月1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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