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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4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C94008381號文,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 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
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
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訴願人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第C94008381號文,於95年9月12日在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95年 9
月14日北市訴禮字第 095308560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有關臺
端95年 9月12日於本會網站聲明訴願乙案,茲檢送空白訴願書 1份,
請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文到30日內載明事實、理由,並檢附行政
處分書影本到會,俾憑審議,......」該通知書函於95年 9月15日送
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
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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