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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498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 5日廢字
    第 J9502521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5年 9月
    27日 9時30分,發現訴願人自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上將裝有資源回收物(
    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文山區○○路○○段○○之 ○○號前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 9月27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476572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10月5日廢字第J9502521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百元
    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並經該局
    以95年10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4988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
    應予維持。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
      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
      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
      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
      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
      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
      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
      回收。......」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
      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
      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
      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
      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
      。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
      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
      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 12 條                │
      ├───────┼────────────────────┤
      │裁罰法條   │第 50 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 │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   │1千2百元      │6千元       │
      │(新臺幣)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棄置之垃圾,確為至郊外旅遊途中,吃剩之果皮及零食等,
      政府的法令並未明文規定,戶外旅遊所產生之廢棄物,必須攜回家中
      分類處理,訴願人認為相當不合理,請還訴願人一個公道。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查獲訴願人自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上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廚餘)之垃
      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498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其
      至郊外旅遊途中所吃剩之果皮及零食,遂將之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則訴願人之主張是否屬實?倘本件訴願人所訴系爭垃圾包確為郊外
      旅遊產生之果皮、零食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
      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意旨,訴願人是否仍不得將系
      爭戶外旅遊活動所產生之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凡此均未見原
      處分機關為必要之查證與說明,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又查前揭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4988號及95年11月22日補充之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分別載以:「一、95. 9.27執行環保大捕快
      專案,於○○路○○段○○之○○號前果皮箱旁,日間 9點30分行為
      人開車至果皮箱前停車,行為人從車內攜 1包垃圾往果箱內丟,本人
      向前出示證件並進行照像(相),也請行為人出示證件,告知行為人
      水果、廚餘等家戶產生之廢棄物,不能丟棄於行人專用果皮箱......
      」、「......二、垃圾包內容為木瓜、百香果等果皮......」及原處
      分機關 4幀採證照片,均顯示系爭垃圾包除有果皮外,似無其他家戶
      垃圾。按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謂合法。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事證,既未能確
      實證明系爭垃圾包確係訴願人自家中所攜出之家戶垃圾,而非其於戶
      外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尚難認原處分機關已就其所認
      定之違規事實盡舉證責任。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遽為本件裁罰,尚嫌率
      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
      上開疑義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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