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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493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5日第10929號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7月22日11時25分、30分
及40分,分別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號及○○號門牌上
,分別查獲任意張貼之商業性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內容為「○○綠園
○○樓登記66.52坪四房雙衛平面車位 總價1780萬...... 洽xxxxx」,乃
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
房屋出售事宜,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
廣告物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以95年 9月5日
第10929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自95年9月13日起至96年3月12日止,共計 6個月,並以95年9月7日北市環
稽字第 09531343800號函檢送上開處分書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
年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34380
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5日第10929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
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
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
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
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條第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
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
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
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
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
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
旨:公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
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擅自設置張貼、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在哪?環境污染又在哪?沒有
照片給訴願人看,證據又在哪?廣告物插在信箱內,內容有被看到就
有礙景觀?請求撤銷本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事
實欄所敘之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系爭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
,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系爭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
話確係用於售屋聯絡之用途,並向電信單位查認該電話為訴願人所租
用。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已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
前揭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
項第 4點規定,以95年 9月 5日第 10929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處分書送達訴願人,並通知○○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豐原營運
處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6日停
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9535358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 7幀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系爭廣告插在信箱內未妨礙景觀云云,惟由卷附採
證照片觀之,系爭廣告物係張貼於信箱外,非如訴願人所言係插在信
箱內,訴願人所訴,既與卷附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
空言否認,核不足採。又查前揭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6日停止違規廣
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載以:「......一、受話者自稱
姓○(先生)。二、本案屋址位於政大宅區,近學府,環境優,採光
超佳。三、權狀66.52坪,四房雙衛,附平面車位。...... 」是本案
依卷附事證顯示,系爭電話既確實使用於聯絡房屋買賣交易用途上,
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確有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停止系爭電話之電
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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