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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493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0日廢字
    第 J9401184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4年4月7
    日 17時5分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前,發現訴
    願人任意棄置資源回收物於地面,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4月26日北市環罰松山字第X421354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
    規定,以94年5月10日廢字第J9401184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9月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
    以94年10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4323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
    復分別於95年6月1日及8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6
    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820900號及95年8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21
    63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9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9月13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9月
      14日)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4年 9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
      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
      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
      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
      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
      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
      資源回收桶(箱、站)內。......」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
      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
      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一般廢棄
      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
      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
      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
      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 11 條、第 12 條、第 27 條      │
      ├───────┼────────────────────┤
      │裁罰法條   │第 50 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
      │       │張貼廣告等)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一般違規情節│違規情節重大│
      ├───────┼──────┼──────┼──────┤
      │罰鍰上、下限 │1,200 元  │1,200 元  │1,200 元  │
      │(新臺幣)  │-6,000 元  │-6,000 元  │-6,000 元  │
      ├───────┼──────┼──────┼──────┤
      │裁罰基準   │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曾住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附近
      ,於94年4月 4日搬離,請人打掃乾淨交屋。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
      同年4月7日傍晚始發現垃圾包,時間差距甚久,顯係誤會。又訴願人
      於同年月 4日搬家具時,曾與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生口角,有可能
      係挾怨報復。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
      認訴願人任意棄置資源回收物於地面,污染環境,此有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2163號、第1765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94年
      4月25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及採證照片9幀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4年4月4日即搬離本市松山區○○○路○○段原址
      ,請人打掃乾淨交屋,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 7日傍晚始發現垃圾包,
      時間差距甚久,顯係誤會,也可能是挾怨報復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交由資源回收人
      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此揆諸前揭
      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21
      6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員於94年4月7日17時
      5 分與分隊領班至現場查察,發現該住戶因完成買賣趕著交屋,而將
      屋內之垃圾、資收物及其私人等物品暫置於戶外待清(運),員完成
      現場拍照採證後表明身分並詢問身在現場之○姓屋主(,)戶外之相
      關物品何時清除,其回覆已委外清運將於明日前清除完畢......等云
      ,員則告知現場已拍照採證並要求開立勸導單以載明其允諾清除事項
      ,如於明日未清除者將依相關規定辦理......而○姓屋主則回答不需
      填寫勸導單,亦將於明日清除完畢......等云,員於離去仍表明將於
      明日複檢,若未依規定清除者將依法掣單告發。二、另於94年4月8日
      7 時35分員至該址現場查察,發現現場之物品雖大致清除,但仍遺留
      部份(分)資收物棄置於該址戶外,檢視後發現係為○姓屋主之相關
      物品,完成現場拍照搜證後(,)按鈴訪查該屋現場均無人應答,當
      時適逢遇其左鄰,經詢問後確認該○姓屋主業已搬離。三、員於當日
      稽查時係為○姓屋主趕著交屋而將其私人物品及廢棄物暫置戶外,其
      屋主身在現場,相關物品為『屋主排出』或『囑意他人排出』應同屬
      實際行為人,該現場未妥善清除亦是事實,○姓屋主仍有相關之責;
      另現場所遺留之資收物內搜檢出之藥袋及包裹簽收聯等 2證物均為直
      接收受之證物,且當時員已告知將於隔日複檢,此部分亦已善盡本職
      告知之義務,據此掣單告發證物所有人......並無違誤。」是原處分
      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係於94年4月7日當場發現訴願人有任意棄
      置資源回收物之情事;又依卷附94年4月8日現場採證照片,確有載明
      訴願人姓名之○○醫院藥袋被棄置於地面上;準此,本件訴願人任意
      棄置資源回收物污染環境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處罰。本件訴願
      人訴稱其係於94年4月4日即搬離上址,並打掃乾淨交屋,可能係執勤
      人員挾怨報復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
      空言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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