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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21. 府訴字第0958497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0日機
    字第 A95A0000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1月 7日10時33分,在本
      巿中正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
      86年 9月 1日發照),發現該機車未貼有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
      籤,乃當場掣發94查007621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
      94年11月14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
      定檢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
      。嗣因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95年1月2日D0800085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復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
      ,以95年 1月6日機字第A9500005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5
      月12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6月21日府訴字第09584
      132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以95年6月16日北市環一字第09533398100號函請環
      保署釋示於路邊攔查設籍臺北市以外之機車逾期未完成排氣定期檢驗
      案件之告發、處分管轄權疑義,經環保署以95年 6月30日環署空字第
      0950048762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四、......
      考量機車並未受限僅可在設籍地使用及本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5號公告......並未限制機車限於設籍地進行檢驗,即其應
      履行定檢義務所在地並非僅限於設籍地,故主管機關執行檢查發現違
      反定期檢驗作為義務者,該違規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屬處理在先之有
      權處分機關,而非僅車籍地主管機關始得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依環
      保署前揭函釋意旨,另以95年9月20日機字第A95A00009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2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9
      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
      願,95年10月1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
      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
      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
      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
      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
      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
      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
      使用滿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等2直轄
      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
      。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
      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95年 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762號函釋:「主旨:有關於路邊攔
      車檢查設籍貴轄以外之機車逾期未完成排氣定期檢驗者,其告發處分
      管轄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依『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主管機
      關執行不定期檢驗,經檢查未實施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其處分由執行不定期檢驗之主管機關為之......四、前述規定係考量
      機車並未受限僅可在設籍地使用及依本署93年10月4日環署空字第 09
      30071835號公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未限制機車限於設籍地進行檢驗,
      即其應履行定檢義務之所在地並非僅限於設籍地,故主管機關執行檢
      查發現違反定期檢驗作為義務者,該違規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屬處理
      在先之有權處分機關,而非僅車籍地主管機關始得處分。」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既經訴
      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怎可再依其他理由對訴願人為相同之處分?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5年6月21日府訴字第095841329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
      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惟查,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本件訴願
      人逾期未完成排氣定期檢驗,係違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作為義務,
      是其應履行定檢義務之所在地即為行為地;且該違規行為之成立並不
      以特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復依卷附車籍資料所示,訴願人之車籍所
      在地位於桃園縣,則本件原處分機關究因何取得本案之土地管轄權?
      本件之違規行為地究位於何處?攔檢查獲地是否即可認係行為地?訴
      願人是否有將居所設於本市之情事?關乎本案之有權管轄機關為何,
      實有再予究明之必要。......」
    四、其間,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管轄權之疑義,函請環保署釋示,經該署以
      前揭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 0950048762號函釋在案,原處分機關乃
      據以重新掣發95年9月20日機字第A95A0000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裁處書,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既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怎可再對訴願人
      為相同之處分云云,惟查本府於前揭訴願決定指摘原處分機關取得本
      案土地管轄權之原因,攔檢查獲地是否可認係違規行為地等疑義,既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空氣污染防制法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函釋,並經該
      署作出各主管機關一體適用之統一解釋,認為機車應履行定檢義務所
      在地並非僅限於設籍地,故主管機關執行檢查發現違反定期檢驗作為
      義務者,該違規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屬處理在先之有權處分機關,而
      非僅車籍地主管機關始得處分。原處分機關爰據以重為處分,尚無違
      誤。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委難憑採。從而,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
      車,既經原處分機關攔檢查獲未實施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並依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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