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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58504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6日廢字
第 J9502771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9月22日15時45分,在本
市大安區○○○路○○段○○巷巷口旁牆上,發現有違規張貼之租屋
廣告,污染定著物,遂當場拍照採證。案經執勤人員依系爭廣告上所
載電話聯繫後,查認係訴願人張貼之一般性租屋廣告,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9月23日北市環安罰
字第 X47083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
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5年10月26日廢字第J95027717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5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9日補正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6日廢字第 J9502771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係於95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裁處書注意事項欄業已載明:「1.對本裁處
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裁處書到
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路○○號)遞送(以
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原裁處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
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
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5年12月10日,
因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95年12月11日)代之。然訴願人於95年
12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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