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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58504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6日廢字
    第 J9502771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9月22日15時45分,在本
      市大安區○○○路○○段○○巷巷口旁牆上,發現有違規張貼之租屋
      廣告,污染定著物,遂當場拍照採證。案經執勤人員依系爭廣告上所
      載電話聯繫後,查認係訴願人張貼之一般性租屋廣告,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9月23日北市環安罰
      字第 X47083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
      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5年10月26日廢字第J95027717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5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9日補正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6日廢字第 J9502771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係於95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裁處書注意事項欄業已載明:「1.對本裁處
      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裁處書到
      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路○○號)遞送(以
      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原裁處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
      裁處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
      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5年12月10日,
      因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95年12月11日)代之。然訴願人於95年
      12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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