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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58502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商行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3月6日小字
    第 A9500213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貨車,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4
      年12月14日在本市信義區○○路與○○路口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務時
      ,以目測、目視判定不符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
      乃以94年12月21日柴A0500122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應於95年1月4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
      接受儀器檢驗,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指定期日前辦理檢驗,原處分機關
      乃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遂以95年 2月27
      日 C0000150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舉發,
      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5年3月6日小字第 A95002131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
      於95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2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923
      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就○○商
      行所有車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小字第A95002
      131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疪,已依訴願
      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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